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03民初354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乙,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乙、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11月5日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1.5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5370.9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被告某丙公司中标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后被告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和***乙,二被告承接项目后又将部分标段农田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23年1月19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自行书写结算单,载明:今结算西坂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基耕道铺设风化石工程款总计317000元,2023年1月20日已付127000元,余款190000元在2023年财审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23年底结清。2024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乙向原告转账还款27000元,上述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63000元。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违法转包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乙进行的交易,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被告***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资金往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本案与贵院此前审理的(2024)赣0603民初2753号案件案情完全一致,均系同一工程项目,应当同案同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乙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某丙公司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乙、某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A2.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被告某丙公司与鹰潭市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乙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3.结算单、农商银行综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自行书写结算单,载明今结算西坂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基耕道铺设风化石工程款总计317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乙委托***向原告付款127000元,余款190000元在2023年财审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23年底结清,施工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乙向原告支付款项27000元,被告***乙也属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乙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包方,依法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7933900元;合同价款已经包括了劳务人工费、乙方自带工具的进退场费和机具的装卸费用等;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清淤、边坡整理、浇筑地板、砌红石;劳务工程量清单表明,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量包括平整土方、耕作层回填、碎石垫层等内容,即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实际为某甲公司承包的范围;B2.《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挂靠责任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某甲公司在此前的2753号案等系列案件中提供的),证明2022年1月14日,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挂靠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挂靠期间,由被告***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由被告***负责该协议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承诺,案涉工程引起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一切经济纠纷,概由其负责;案涉项目是被告***挂靠某甲公司经营,再通过被告***(父子关系)、***乙(兄弟关系)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B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贵院作出的(2024)赣06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完全一致,贵院在该案件中,已经认定***与被告***、***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与该起案件无论是案情,还是争议焦点,均完全相同,应当同案同判。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并没有与其他三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资金往来,被告某丙公司并没有违法转包;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份证据不是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的结算或者付款文件,对关联性,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谁签的欠条就应该找谁还款,因此本案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核实之后没有异议,结算单上还有个人***,并且签字,根据之前法院审理的案件,可知***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因此本案与今年9月份审理的20个案件的情况是一样的。
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B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中作为总承包人,有监督施工的责任,也知晓某甲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公司,且原告一直是与被告***沟通,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未到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采信情况:双方对上述证据中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以及存在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诉争标的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9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鹰潭市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签订《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鹰潭市余江区农业农村粮食局为实施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已接受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叁仟壹佰柒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317416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粤2442017201800246);技术负责人为***;专职安全员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为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清淤、边坡整理、浇筑地板、砌红石等;签约合同价格为7933900元,合同价款为本合同的最高限额,并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超出的金额必须签订补充协议;2.5劳务计价及相应劳务内容……一般土方开挖(机械)工程量清单中的报价包含乙方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1、劳务人工费……乙方自带工具的进退场费、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的装卸、场内转运、保管等费用……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协议载明: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劳务清包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配备足够的劳务人员以及施工员、质安员、材料员要配足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发生人员个税上诉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工程挂靠责任承诺函》,载明:根据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该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仅名义上归贵公司承建,实际上归我本人承包、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实际上由我承建、开发、经营、为此,该项目的资金、经营、管理、盈亏均由我本人独自负责。若由于该项目引起你公司经济损失,你公司享有对我本人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你公司的垫付款、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若因本项目引起未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造成你公司代为垫付损失。你公司可以向我本人追偿付款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因该项目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你公司无关。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23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载明“今结算西坂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基耕道铺设风化石总计叁拾壹万柒仟元整,现先付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余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在2023年财审后付清,最迟不超过2023年底结清,今欠人:***”。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账户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27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通过***乙账户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7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鹰潭市余江区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分包给某甲公司,被告***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进行施工。被告***、***请原告为余江区2021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铺装机耕道,实际进行具体铺装工作、提供劳务的是原告联系的雇员,被告***并未直接指挥原告或者其联系的雇员进行铺装,只是要求原告完成约定的机耕道铺装工作,即交付工作成果,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完成案涉机耕道的铺装工作,与现场负责人即被告***结算,被告***向其出具190000元的欠条,该结算系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后被告***、***通过***乙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乙系被告***、***的雇员,不承担支付承揽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即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某丙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直接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42元,减半收取计1833.71元,财产保全费1368元,合计3201.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