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721民初344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国土办公楼五楼。
负责人:**。
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3,008.88元,减半收取计41,504.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