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3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6号14、15楼。
法定代表人:方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旺角大厦旁。
法定代表人:易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雄,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月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肖志辉,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化县。
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娄底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广州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肖志辉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原判关于广州市政公司、第三人肖志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志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肖志辉系挂靠广州市政公司承包了广源壹号项目”是错误的。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肖志辉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更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了广源壹号项目的劳务工程是错误的。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将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那么第三人肖志辉、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就应当由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无关,而原审判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的规定,以挂靠为由,判决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系伪造,第三人肖志辉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并不知情,结算单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五、原审判决广州市政公司、第三人肖志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也是错误的。六、原审对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也没有完全转移占有,故不需要计算利息。七、我方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所谓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第三人肖志辉与广州市政公司之间就“广源壹号”项目系挂靠关系,即肖志辉是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实际完成了“广源壹号”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3、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合法。4、结算书客观、真实、合法,应当作为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5、一审对利息的判决是基于业主入住即在工程交付后开始计算利息的,其计算起始时间及标准均合法有效。6、一审未组织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是与广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广州市政公司一直有人在施工现场;全面施工管理以及费用结算是肖志辉负责,肖志辉是广州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款1561900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竣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广州市政公司与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将“广源壹号”项目发包给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第三人肖志辉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建筑押金200万元,并在“广源壹号”项目进展过程中陆续与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结算及预支工程款,但双方尚未最终结算。2012年8月8日,第三人肖志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肖志辉将“广源壹号”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完工后,第三人肖志辉、案外人伍本信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就“广源壹号”项目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第三人肖志辉合计应支付劳务工资1214.844万元。现原告主张第三人肖志辉尚有156.19万元劳务工资未支付,而第三人肖志辉未提出异议。“广源壹号”项目尚未经竣工验收,但自2014年起已有住户陆续装修入住。二、有争议的事实。1、第三人肖志辉与被告广州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肖志辉是受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负责处理“广源壹号”项目,并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广州市政公司对该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按要求提供《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向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调取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亦未果,因此对该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了第三人肖志辉向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交付建筑押金的凭据及第三人肖志辉向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凭据等,结合本院向第三人肖志辉及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经理易月娄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肖志辉系挂靠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承包了“广源壹号”项目。2、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是否将其中的劳务发包给了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提交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将“广源壹号”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肖志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是其承包了“广源壹号”项目的劳务工程。本院向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肖志辉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但到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娄底市××中街卫校对面(水果大楼0001幢14-15号门面)未找到该公司,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肖志辉均称没有看到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派人员在“广源壹号”工地上出现过,“广源壹号”项目的劳务是由原告***承包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肖志辉将“广源壹号”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肖志辉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后第三人肖志辉尚有156.19万元劳务工资未支付,第三人肖志辉应当予以支付。第三人肖志辉系挂靠被告广州市政公司承包“广源壹号”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政公司应当与第三人肖志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肖志辉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56.1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自2014年起已陆续有业主装修入住,自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故对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建设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则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肖志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6.19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肖志辉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0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志辉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肖志辉的调查笔录,证明:肖志辉与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委托关系。肖志辉与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广源房地产公司付款给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
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付款给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付材料款项的凭证,证明: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了肖志辉。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不客观。应当以一审法院调查肖志辉的笔录为依据,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可以认定是肖志辉挂靠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施工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付款给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底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肖志辉,说明肖志辉是直接负责人;对证据4认为可以证明肖志辉是实际负责人。原审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该公司没有承包及参与涉案劳务项目,更未收取任何费用,其与本案没有关联;(2)涉案劳务系由***完成的客观事实。
2、“广源壹号”进度款明细记账表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涉案劳务款均是支付给***,即***是劳务施工人;(2)涉案劳务结算符合当时的实际施工情况及付款情况,并与该项目的施工许可及施工图纸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相符,即工程结算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3、“广源壹号”项目***劳务承包的工程款收入支出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尚欠款156.19万元。
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肖志辉将“广源壹号”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肖志辉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后第三人肖志辉尚有156.19万元劳务工资未支付,第三人肖志辉应当予以支付。而第三人肖志辉系挂靠广州市政公司承包“广源壹号”项目,故***要求广州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肖志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对***要求广州市政公司与第三人肖志辉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56.1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鉴于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自2014年起已陆续有业主装修入住,自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故原审对***主张自竣工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因***未能提供准确的建设工程转移占有的时间,则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亦是正确的,本院均应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了娄底市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江国
审判员  肖 勇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