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299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陈康(特别授权),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西楼13楼F单元、14楼、15楼、16楼、17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凝波(特别授权),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特别授权),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凝波、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1232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17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违约金以被告欠付的12324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23245+19717=142962元;3、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
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答辩要点:1、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2、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任何意思表示的体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被告系转移诉讼风险的行为;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2月6日,娄底市娄星区三星建筑周转材料经营部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架管扣件出租,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申请者***。
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建汇通国际五号楼项目工程需租用出租方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费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收取标准:钢管租金每米0.009元/每天,扣件每套0.005元/每天、500长顶托租金每套0.02元/每天,700长顶托租金每套0.025元/每天。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回收单为结算凭据(算头不算尾),每月按实际租用器材结算核对一次租金及租赁物品(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由承租方按月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还完租赁物后一个月内结清余下的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油漆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按0.5元/m计取清色油漆费。承租方送回租用器材前,扣件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顶托若丢失或损坏的螺母按2元/个收取赔偿费。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收取赔偿费(如上表所列),未赔偿前继续收取租金到赔完为止。本协议终止日期全部租赁物资返还,租金赔偿及其他费用结付完毕后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协议附件(所有签单)都是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在出租方处签名,李景昌作为被告***承租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名,承租方处盖了“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通国际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143245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被告***在原告记账《汇通国际5#楼明细分类账》尚欠租金123245元处的下方签名。之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租金未果,遂于2022年6月14日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李景昌作为经办人代表两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名,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授权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李景昌亦不是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工。原告***至今未提交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授权被告***或李景昌代表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717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以租金143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租金1232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得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后在原告记账《汇通国际5#楼明细分类账》尚欠租金123245元处的下方签名,可认定尚欠租金123245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3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租金143245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3245元。合同虽约定逾期未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年利率4.75%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00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租金123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未在案涉合同签名盖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授权被告***或李景昌代表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案涉合同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23245元;
2、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000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以拖欠的租金123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前述第一项租金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彩
人民陪审员  李满来
人民陪审员  曾洪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