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江区锦顺钢材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耙冲金紫里2。
经营者:张社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源,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15-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26X。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凝波,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伟,广东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柏亮,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蓬江区锦顺钢材购销部(以下简称锦顺购销部)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锦顺购销部以其与市政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7月21日对账并签订对数表确认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江门分公司)尚欠锦顺购销部钢材款618121.7元,市政公司江门分公司总经理黄柏亮在该分公司注销后于2019年5月7日再次与锦顺购销部对账并签订确认书为由,诉请:1、判令市政公司一次性向锦顺购销部支付钢材款618121元及违约金(以618121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市政公司还清钢材款及违约金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244157.8元);2、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锦顺购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一审期间锦顺购销部提供《蓬江区锦顺钢材购销部对数表》二份,上述对数表均载有“购货单位: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工程名称:江门市新会区希尔顿酒店山坡工程,购货单位确认:黄如静”等内容,其中2016年4月15日对账单购货单位确认一栏并加盖有“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锦顺购销部并陈述该对账单是在市政公司江门分公司办公室由黄如静签名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一审中,市政公司抗辩主张市政公司江门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挺,江门分公司没有黄柏亮这个员工,市政公司及市政公司江门分公司从未与锦顺购销部发生过对数表上的钢材交易也从未授权给黄柏亮,同时不确认对数表上黄如静是其员工及所盖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黄柏亮陈述称是其以自己名义与锦顺购销部经营者张社英进行买卖钢材交易,其没有参与市政公司原江门分公司的实际经营,黄如静是其雇员,并陈述不清楚涉案财务章如何盖上的。结合锦顺购销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案涉2016年4月15日对账单中加盖的“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市政公司抗辩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释明当事人申请鉴定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如经鉴定该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则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黄柏亮是否构成有效授权或表见代理即本案市政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正确判断;如经鉴定该财务专用章不是真实的,上述对账单所涉的相关确认行为如可能存在或涉嫌经济犯罪,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应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予以惩戒。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对账单所涉的财务专用章没有进行审查并作出真实与否的认定,径行作出驳回锦顺购销部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处属事实认定不清。鉴于上述事实的查明及判处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及本案的正确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26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蓬江区锦顺钢材购销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2.7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唐 砚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倩瑜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