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321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政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乐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KYU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道环市东路338号西楼13楼F**、14楼、15楼、16楼、17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2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建政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政混凝土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政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劳动仲裁情况:***作为申请人,以建政混凝土公司、第一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75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7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成讼。
二、***仲裁请求:一、确认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明确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二、两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125000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没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三、***的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4月1日-2022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2021年6月26日期间工资18666元(计算方式:10000元/月÷30天×56天=18666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日-2022年4月1日期间没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月×11个月=110000元)。
四、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到两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红裙村路口桥梁厂(龙乐路105号)的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外模装卸工,工作内容是安装和拆卸外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没有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一方提出,原告与两被告并没有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表示,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当日。原告受伤之后再没有回到工地工作。工资1万元,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工资通过第一市政公司的公账转账发放,无需签收工资条。第一市政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发放共计10000元工资。原告每天上午4、5点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无需打卡,但不清楚被告有无对考勤进行管理。入职时原告没有填写入职表,没有工作证。原告上班受带班***管理,原告与***是同乡。原告认为***也是两被告的员工。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答辩状、EMS邮寄单;3、工地图片、视频光盘;4、受伤时现场照片;5、病历治疗;6、银行流水;7、与保险理赔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
被告建政混凝土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两被告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都是独立法人。原告陈述入职时间不准确,原告出现在案涉工地的时间是2021年3月初,也不是建政混凝土公司聘请原告,而是小包工头***带来的同乡人员,而***是***聘请的小包工头,我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体负责管理,我司不参与任何管理。故不存在入职,也无需考勤。原告受伤之后再没有回到工地工作,***要求原告***回来工作,但原告没有回复,原告曾回到工地找***要钱。被告建政混凝土公司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不清楚原告与***如何约定工资待遇的。建政混凝土公司通过***才知情原告受伤,受伤时间是2021年6月26日,且原告受伤后,由***垫付原告医疗费,而非两被告垫付。
被告第一市政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两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是独立企业法人。第一市政公司没有招聘录用原告,对原告在工地工作并不知情。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发放款项是通过红棉大道项目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的,有工资表、代发工资协议、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等文件佐证,第一市政公司已经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要求,由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的权益。第一市政公司是红棉大道项目的总包单位,依法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盈旭公司,且2021年5月7日该项目已经验收。证据: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市政验-23)(复印件);3、广州市建设领域管理应用信息平台(网站截图)(复印件);4、《红棉大道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土建三标工程工人工资代发协议(复印件);5、工人工资签收表(原件);6、交通银行工程管家平台代发明细2021年3、4月(复印件)。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第一市政公司、建政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未与建政混凝土公司、第一市政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地工作是受建政混凝土公司、第一市政公司安排和管理。原告主张其上班受案外人***的管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建政混凝土公司、第一市政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建政混凝土公司为其向保险公司出具关系证明,建政混凝土公司抗辩该关系证明是为了原告办理保险赔偿而出具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保险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该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建政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佐证,第一市政公司对该银行流水无异议,但第一市政公司抗辩其公司是根据工人工资代发协议而代发原告工资的,第一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明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第一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一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请求判令建政混凝土公司、第一市政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与建政混凝土公司、第一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政混凝土公司、第一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