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五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西楼13楼F**、14楼、15楼、16楼、17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雅,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公司)、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广州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羊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市政一公司向羊城公司赔偿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150792.3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92.3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市政一公司向羊城公司赔偿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28386.2元及利息(利息以28386.2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市政一公司向羊城公司赔偿断电停工期间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市政一公司向羊城公司赔偿断电停工期间生产经营损失433530元及利息(利息以43353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鉴定费45000元由市政一公司承担;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政一公司承担。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粤信价估【2021】257号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羊城公司停电期间停工停产损失的依据。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确认并委托,具备本次评估所需资质。所需的资料是评估公司通过一审法院通知羊城公司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以及评估方法是由评估公司决定,并非由羊城公司决定。羊城公司已按评估公司和法院要求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整个评估过程,评估公司和法院都没有提出羊城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或者需要补充提供资料。一审法院却以羊城公司提供的资料存疑为由不采纳评估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一审法院或市政一公司对评估报告存疑,可以要求鉴证人员出庭或者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或者市政一公司均没有提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中不采纳评估结果,严重损害了羊城公司的利益。二、本案涉及的电气设备抢修公司是由供电部门指定的。电气设备抢修行业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垄断性,羊城公司对维修需要的费用没有议价权,需要的材料和数量羊城公司也无权决定。羊城公司根据供电部门的要求,委托专业的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对价,也开具了相应的票据。羊城公司据此要求市政一公司承担维修费合法合理。三、停工停产是专业性的问题,应由专业性的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羊城公司提出司法评估后,羊城公司所有的程序均按照法院及评估公司的要求进行。评估公司通过法院通知羊城公司提交近三年的生产经营财务报表、工资条、餐费住宿补贴证明。羊城公司按照评估公司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材料由法院组织双方开庭质证。法院也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羊城公司现场生产线、断电的事发地点进行勘查鉴定。评估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对市政一公司及城北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解释回复说明。一审对评估公司采纳的数据及基于三条生产线日产能等数据有异议,有权要求评估公司补充材料或者进行修正。但一审未要求评估公司对数据或采纳的材料进行进一步说明,违反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评估报告不予采纳,剥夺羊城公司程序性的权利,损害羊城公司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评估依据的材料是专业性的问题。羊城公司按照评估公司的要求提交材料,若评估公司认为材料有瑕疵或不足,可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羊城公司补交材料。一审法院及评估公司均没有要求羊城公司补交材料。一审直接对评估报告不予采纳,违反证据规则。四、一审认定市政一公司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就进行施工是正确的。市政一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施工区域的电力位置进行严格排查,但其施工粗暴,没尽到合法审查审慎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五、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羊城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餐费补贴签收表均是工人本人签字的,足以证明羊城公司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六、本案涉及的地下电缆抢修是由供电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企业从事的业务。电气抢修行业具有专业性和垄断性。羊城公司没有协商的余地。涉案电缆抢修费用是羊城公司抢修断电点实际产生的费用。行业规则也并非只是支付抢修费。 上诉人市政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羊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羊城公司承担。上诉及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市政一公司未经过电力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规适用错误。首先,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市政一公司为工程合法承包方,依法依规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不存在任何违法施工的行为。其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1.第十条规定,“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案涉电缆被挖段的区域绝对不在“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内。一审经办法官已经亲自前往事故地点勘察,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电缆被挖断地点予以确认。“电缆线路地面标桩”所在之处,距离案涉电缆被挖段处相距有十米以上。2.第十七条规定“在电缆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根据现场勘察可知,对于城北公司电缆有标桩、标志之处,市政一公司保护完好,在保护范围内未进行任何施工工作。案涉电缆被挖断之处不属于电缆保护区内,也无任何标牌、标志、标桩等。市政一公司依据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在履行了充分注意义务之后合法进行道路施工工作,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规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羊石线被挖断,城北公司不存在过错”及“市政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之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称“根据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电线挖断处设置警示标志,市政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城北公司在电线改迁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故采信城北公司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城北公司提供的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就案涉电缆迁改方案进行申报审批,其最终审批通过的迁改方案图纸显示,在K4+715里程右幅辅道处(案涉电缆被挖断处)无任何电缆走向,即耀华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案涉电缆迁改方案审批时间是2018年5月3日,但迁改工程的案涉地下电缆埋设实际上在2018年4月之前已完成施工,即耀华公司先施工后进行方案审批流程,更加不存在按照审批的方案进行施工的可能,故城北公司存在过错。市政一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业主代表**和工程监理**均不知K4+715里程右幅辅道处埋设有电缆。市政一公司已尽充分注意义务。同时,城北公司提交的照片均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1年)拍摄的现状,不是在事故发生时(2019年4月)的照片。一审承办法官亲自前往现场勘察现状,应清楚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两年后的照片认定城北公司两年前设置有警示标志实属不应该。综上,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在电缆被挖断处设置有警示标志,反而能够客观证明其未按照审批图纸施工,未设置任何标志,城北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三、一审法院以“评估公司根据羊城公司2019年4月工资表、出勤休假情况,评估出因停工停产导致的职工上班费用支出损失70106元,市政一公司及城北公司虽不认可亦无证据反驳”为由,采纳70106元的评估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该评估报告作出的前提是羊城公司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而依据羊城公司提供的资料:2019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是羊城公司单方主观制作的表格,表格内容之职工人数、工资金额等数字为羊城公司随意填写,不具有任何客观参考价值。评估公司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主观证据作出的70106元损失认定更不可能具有合法、合理性。衡量公司的职工相关情况,至少应依据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客观证据。评估公司没有依据上述证据,评估报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明知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不客观、不真实却仍然采纳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市政一公司及城北公司虽不认可亦无证据反驳”为由采纳该70106元的评估结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羊城公司主张停工停产损失,应由其负有举证责任。羊城公司举证自制的工资表格作为证据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政一公司不负有举证义务。市政一公司也不可能有羊城公司工资的客观证据。(三)报告中对于法定假期的计算工薪数为5天不准确。事故发生当时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羊城公司工人不上班,是否停电对羊城公司工人工资的发放无任何影响。且评估当天,各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在场时,羊城公司尚且处于不生产的情况。(四)即使本案电缆被损抢修费用为33000元。根据责任分配,各方应对其过错大小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羊城公司与城北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四、羊城公司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本案,明知对相应的诉讼主张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羊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用于鉴定的证据利润表等是自己制作的、不具客观性的表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一审不采纳评估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正确。 原审第三人城北公司述称,一、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市政一公司。耀华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城北公司对本次电缆挖断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城北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城北公司没有对羊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城北公司早于2018年5月完成电缆迁改工程。市政一公司在事隔一年后挖断电缆。市政一公司的行为与城北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是市政一公司违规施工造成。城北公司不存在过错。城北公司将电缆改迁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并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市政一公司未核实地下管线情况,应对其违规施工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损失问题,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准确性,评估机构评估出的利润损失与羊城公司提交的利润情况不符。三、1.针对市政一公司所述的挖断地点,按照城北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挖断地点附近有高压电缆**、警示标志。一审现场对挖断地点进行勘察,市政一公司称现场没有任何地面标识与事实不符。2.本次事故是市政一公司暴力施工导致。市政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试探再施工,无视相关的标志,违反施工规则。3.按照城北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挖断的地点在高压线图纸的走向上。4.市政一公司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符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可作为本案证据。耀华公司的设计人员在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向交通局的业主代表发送施工图纸的修改版本,也有业主代表对施工现场进行视察,不可能不知道电线的最终施工情况。5.目前,挖断地点的电线和**有警示标志,也没有其他施工。一审认定挖断地点附近存在相关警示标志是正确的。市政一公司认为现场与电缆迁改完成时的情况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 羊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一公司赔偿羊城公司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150792.3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92.3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0元);2.市政一公司向羊城公司赔偿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28386.2元及利息(利息以28386.2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2000元);3.市政一公司向羊城公司赔偿断电停工期间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1500元);4.市政一公司向羊城公司赔偿断电停工期间生产经营损失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3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市政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如下认定: 一、事故的基本情况。 羊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10KV石湖F21***#25塔至羊城公司高压室(以下简***)的供电线路为羊城公司专用线路。2019年4月4日早上9时左右羊城公司突然停电,羊城公司在专业高压电力公司的配合下自行检查线路,于2019年4月6日下午13时查找到停电的原因,是因市政一公司在《红棉大桥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土建三标》(以下简称称红棉大桥三标)工程的K4+715施工时使用挖掘机将***的电缆被挖断。后羊城公司特聘请专业电力公司检测和修复电缆,***于2019年4月7日0时30分恢复电力供应。 红棉大桥三标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总承包方为市政一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于2015年1月将施工场地移交给市政一公司,工程于2021年5月完工验收。 红棉大桥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电力线路改迁工程(10KV及以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广州市花都区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广州市花都区道路交通基础建设管理中心),承包方为耀华公司,工程于2018年5月份完工。 耀华公司于2020年注销,注销前城北公司是其100%的持股股东,城北公司是耀华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市政一公司申请将城北公司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羊城公司的***被挖断的过错主体及羊城公司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 羊城公司认为本次电缆损坏的过错应当由市政一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因城北公司的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城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政一公司在施工前没有对施工场地的情况进行摸排核实,也没有更新施工所依据的相关图纸,市政一公司单凭2014年和2017年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了羊城公司的损失,市政一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一公司认为:本案电缆损坏责任应由城北公司及羊城公司承担。1.城北公司进行案涉电缆迁改工作,方案未经市政一公司确认及同意,违反行业规定,根据施工行业规定,市政一公司属于先进入施工场地,作为后进入施工场地的城北公司进行迁改工作,应经过先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方确认批准审核,但城北公司未经任何告知,并未按其最终审批的图纸方案进行施工,最后在案涉电缆埋设处未设置任何标识标牌,违反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电力电缆设置后,应设***性的标识标牌。2.羊城公司对案涉电缆受损也应承当责任,其在电缆线路迁改完成后,未对市政一公司进行任何告知义务,且羊城公司在产生停电的结果后,并未在第一时间采取行动,对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市政一公司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充分审慎义务,本案城北公司未按照最终审批确认的电缆改迁方案施工,且在未告知、未设置任何标识的情况下,市政一公司无法得知K4+715里程处埋设有电缆,且市政一公司发现电缆被损,已第一时间向业主方反应情况,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市政一公司无过错。 城北公司认为:完全应由市政一公司承担责任。1.本案是挖断电缆的侵权纠纷,实施挖断电缆是市政一公司,城北公司只是负责电线的迁改工程,对羊城公司、市政一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城北公司侵了谁的权,侵了什么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至于城北公司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怎么施工,是城北公司与公路管理总站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无关。且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证明,电线的迁改在2018年5月3日已完成,市政一公司挖断电缆是在2019年4月,城北公司作为先施工一方,市政一公司是后施工方,应该尽到更多的义务。2.市政一公司一直声称城北公司没有把最终的图纸告知其,根据相关规定,相关的施工所需资料应由建设单位即公路总站提供,城北公司与市政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及义务,城北公司不需向市政一公司报告任何事宜,有关事项应是与花都区公路总局进行沟通与核实。城北公司与市政一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是同一个业主单位,但属于不同的项目,两个项目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隶属关系。城北公司的迁改项目只向公路管理局负责。3.在本案的电力迁改工程完工后,城北公司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在市政一公司挖断电缆的1-2米处,就有高压电缆的标志,但市政一公司仍然在不核实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仅凭2017年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市政一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市政一公司。羊城公司的***于2019年4月4日被市政一公司挖断,这个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市政一公司未经过电力部门批准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规定,市政一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前完全知情施工处存在多处高压电线需要改迁且红棉大桥工程一期(风神立交-西二环高速和顺立交)电力线路改迁工程在市政一公司实际控制范围内,但市政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得到了电力部门的批准。 (三)羊石线被挖断,城北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一,市政一公司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耀华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将施工图纸提供给市政一公司,市政一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向发包方或者相关部门了解施工图纸。电线迁改与市政一公司的施工项目属于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施工项目,耀华公司与市政一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管理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向市政一公司报告施工情况;其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有关市政一公司施工所需的地下管线资料,市政一公司应向建设单位核实,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提供。先前耀华公司就电缆改迁与市政一公司通过邮件沟通,并不代表耀华公司有法律义务需要将图纸提供给市政一公司。市政一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该积极主动作为,主动与发包方或耀华公司、有关部门详尽了解电线改迁图纸、电线铺设等情况;其三,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将工程合法发放给市政一公司承包施工,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但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收集施工现场有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因承包人责任导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损坏,造成的损失(含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其四,根据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电线挖断处有设置警示标志,市政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城北公司在电线改迁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故一审法院采信城北公司主张。综上,城北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或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市政一公司施工时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2017年8月28日市政一公司发函给花都区交通局、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请求其尽快完成高压线改迁等事宜。市政一公司自认工期完工时间是2021年5月7日。市政一公司自认在2017年8月28日之后再无对管线进行摸查也无向发包单位发函就管线的情况进行摸查。耀华公司在市政一公司实际控制施工范围内对***电线进行改迁,市政一公司是完全知情的,在2018年5月电线改迁完工后,市政一公司完全有义务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电线的情况再进行详尽的摸查。市政一公司在整个工期中未尽到全面、细致摸查管线的义务。 综上,市政一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羊城公司所属的***电缆被挖断导致停电,其行为存在过错,对羊城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羊城公司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一)评估报告的基本情况。羊城公司申请对2019年4月4日至6日停电期间的停工停产损失进行评估(包括工人工资损失、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以及生产经营损失),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评估报告,其中企业因停工停产失去获得利润为433530元,因停工停产导致的职工上班费用支出损失为70106元。市政一公司、城北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8日将其异议向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函复一审法院,市政一公司、城北公司仍持异议。 (二)对于评估报告结果中停工停产失去获得利润433530元是否采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羊城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均为羊城公司自行制作,并未经第三方注册会计公司或其他部门审计、核查,财务报表是否是如实体现企业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存疑;2.羊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过案外人广州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两家公司股东重合,双方合作多年,羊城公司却提交案外人广州阳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作为评估材料,有失公允;3.对于评估利润的羊城公司3条水泥生产线的日平均产能的重要数据,评估公司获取的途径仅是来源于羊城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如此重要的基础数据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评估公司作为专业机构需要补充完善材料,但评估公司亦未要求一审法院通知羊城公司补充提供其他材料就作出评估报告,其评估结果缺乏严谨性。故评估公司对羊城公司停工停产失去获得利润433530元的评估结果,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故对于羊城公司主张市政一公司赔偿断电停工期间生产经营损失900000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及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不被一审法院采纳,由羊城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评估报告结果中因停工停产导致的职工上班费用支出损失70106元是否采纳的问题。评估公司根据羊城公司2019年4月工资表、出勤休假情况,评估出因停工停产导致的职工上班费用支出损失70106元,市政一公司及城北公司虽不认可亦无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羊城公司仅主张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55986.2元(27600元+28386.2元),是其自行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市政一公司需赔偿羊城公司断电停工期间工人工资损失、工人餐费补贴和住宿补贴损失55986.2元。 (四)关于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1.关于抢修费用33000元。羊城公司提供了电气设备设施故障缺陷修复(抢修)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抢修(消缺)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证明抢修事宜且提供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服务费用70203元。羊城公司提供的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维合同、委托电力设备设施代维、试验清单及收费价格汇总表,显示年度电气设备维修70203元的服务时间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本次事故电缆受损仅需一次性抢修,年度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一次性抢修费用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广州国天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伯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购买电线电缆、电缆修复的发票,开票日期在电缆抢修完之后,电缆长度几千米,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与本次抢修有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政一公司需赔偿羊城公司抢修费用33000元。 (五)关于利息的问题。羊城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市政一公司亦确认在2019年4月10日收到羊城公司的索赔函追偿,故羊城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市政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羊城公司赔付88986.2元(55986.2元+33000元);二、市政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羊城公司支付利息(以88986.2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羊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羊城公司负担13985元,市政一公司负担1167元。鉴定费45000元,由羊城公司负担41535元,由市政一公司负担3465元。 二审中,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网点代收付成功交易明细表,拟证明2019年4月员工的工资情况;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穗(花)环管影[2021]28号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羊城公司年产150万吨水泥粉磨站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据2、3拟共同证明三条生产线的年产量大于150万吨,大于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4.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拟证明2019年4月员工工资情况;5.税收完税证明;6.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据5、6拟共同证明2019年4月员工缴交社会保险的情况。 市政一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羊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有80名在职职工,但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参保职工为37名,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羊城公司的年产值。 城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确认。证据显示工资金额与一审评估报告的金额出入较大,无法对应。一审评估报告显示员工有80人,但根据社保及工资条,只有37个员工。批复不代表羊城公司的实际经营损失,只是一个理论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政一公司与城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羊城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市政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市政一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挖掘施工,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市政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地下电缆,导致羊城公司生产线停电造成经济损失。市政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前对施工路段相关地下管线进行探查,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对羊城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市政一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城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耀华公司是涉案路段电缆改迁的施工单位。虽然市政一公司曾就电缆改迁情况向有关部门查询,但市政一公司实际施工时间距离上述情况时隔19个月,距离耀华公司完成电缆改迁工程也长达10个月。市政一公司在施工前没有核实地下管线实际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市政一公司主***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电缆标志,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对城北公司的责任作出了认定,阐述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市政一公司主张城北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羊城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关于电力设备检测及维修费用。根据《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维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是羊城公司为加强电气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减少电气设备设施故障造成的损失,约定由案外公司提供羊城公司专用变压器与供电部门的产权分界点到变压器低压出线之间电气设备设施的维护、检修和改造服务。由此可见,《电气设备设施委托代维合同》载明的费用是羊城公司生产设备的日常维护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羊城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发票,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一审根据羊城公司提交的抢修合同、签证单、维修合同、发票等,认定羊城公司因本次电缆被挖断产生的维修费用为3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第二,羊城公司停电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羊城公司就其停工停产损失申请了评估鉴定。经审查,评估报告依据的工资发放表、生产经营财务报表等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评估机构亦召集各方到羊城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评估机构针对市政一公司及城北公司的异议,书面回复并作出了解释。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依据反映,评估机构只采纳了羊城公司的财务报告。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条“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羊城公司提供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属于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制定的财务报告。羊城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市政一公司虽然对财务报表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市政一公司以财务报表等是羊城公司自行制作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内容审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羊城公司二审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交记录等佐证其工资发放表。经核对,上述记录与工资台账载明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基本吻合,故评估机构采纳羊城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无不当。市政一公司、城北公司主张羊城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印证工资发放表,否认羊城公司停工工资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2019年放假调休安排,2019年清明节的放假时间为4月5日,与周末连休,即2019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为清明节假期。羊城公司应正常向员工发放工资报酬。羊城公司未提供生产计划或者当年的法定节假日生产情况等证明2019年清明假期是正常生产的时间,故本院对羊城公司主张2019年4月5日、4月6日的停工停产损失不予支持。市政一公司上诉对羊城公司的停工时间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羊城公司的停工停产时间为2019年4月4日。根据评估鉴定报告评定的内容,羊城公司的停产损失为144510元(433530元÷3天),员工工资损失为14021.2元(70106元÷5天)。一审对羊城公司的停工停产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羊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其向员工发放餐费及住宿补贴,故羊城公司主张予以赔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羊城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政一公司应向羊城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91531.2元(144540元+14021.2元+33000元)。市政一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羊城公司因市政一公司施工挖断电缆而停工停产,造成损失。市政一公司收到羊城公司的索赔函件后,未表示认可,也没有同意支付赔偿款。在双方对侵权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市政一公司给付义务存在不确定性。羊城公司请求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市政一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羊城公司、市政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损失191531.2元; 三、驳回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5152元,由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1022元。鉴定费45000元,由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诉讼费10203元,由广州羊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073元,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