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1民初1616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2。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镇西街64号,现搬至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冶金大道(原滨江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4760N。
法定代表人:仲文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58。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挖机款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7.04元(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4%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本息合计57407.04元;2.判令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位于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期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土石方工程等。之后,被告***就雇请原告及原告自己带挖机来对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按小时计算工程款,原告依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施工挖机款558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21年7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清欠款。因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把资质借给被告***承包工程,存在过错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要点,1.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并非资质借用关系。2.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的合同义务。3.原告要求公司对挖机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雇请原告,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欠条系被告***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欠游标平的欠条及判决书各一份。因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等事实。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十五冶金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以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冶金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土石方工程施工、支付价款相关事宜,原告自带挖机在该工地就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挖机款5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于2021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就应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清偿之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上载明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前,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建筑资质,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主体,故其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仅能以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应该属于一种代理行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明知道***的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故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挖机款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7.04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止,之后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利率3.84%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57407.04元;
二、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杨艳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 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