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7306号之一
原告:**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市震泽镇兴华村。
投资人:沈桂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雄大道777号绿地月湖国际星城A1栋01单元商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
被告:江西欧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流古源村18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林。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光混凝土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志光镇彭家村16号。
负责人:毛小生。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镇西街64号。
法定代表人:仲文玉。
本院受理原告**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与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欧辰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光混凝土加工厂、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住所地、票据付款地均在江西省鹰潭市,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同类型汇票案件数量众多,统一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起诉汇票的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背书人之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巍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