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与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1730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市震泽镇兴华村。
投资人:沈桂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雄大道777号绿地月湖国际星城A1栋01单元商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烈。
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
被申请人:江西欧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流古源村18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林。
被申请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光混凝土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志光镇彭家村16号。
负责人:毛小生。
被申请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镇西街64号。
法定代表人:仲文玉。
解除保全申请人**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与被申请人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欧辰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光混凝土加工厂、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1730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欧辰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光混凝土加工厂、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名下人民币2,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市震连彩板活动房厂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鹰潭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鹰潭信江新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上海谈家渡支行账号为XXXXXXXXX********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巍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