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丰城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4214号
原告:丰城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东站前路(金马综合大市场)7幢1-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7QMPG0M。
法定代表人:汤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3461L。
法定代表人:吴礼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朱雪清,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镇西街64号,现搬至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冶金大道(原滨江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4760N。
法定代表人:仲文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丰城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十五冶建设公司)、被告朱雪清、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贵溪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明、邵谊,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华、王烽,被告贵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土方石材料款908,512元以及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10日止利息为18,946.2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本金利息合计为人民币927,458.2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4日,十五冶建设公司与江西华赣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五冶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江西华赣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熔炼工程。2020年6月1日十五冶建设公司二公司项目部员工朱雪清与原告在施工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十五冶建设公司承接的在丰城市华赣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二期工程熔炼工程提供土石方材料,合同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材料采购需求时,(以甲方下单为准),甲乙双方协商付款时间,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可停止供货”。原告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28日持续向十五冶建设公司总承包的项目部场地提供土石方工程材料,用于其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后十五冶建设公司朱雪清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代表汤荣华出具的结算收据,确认原告共向十五冶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总计1,518,512元的工程材料。此后十五冶建设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员工朱雪清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11日之间共向原告支付了610,000元的工程材料款,之后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材料款。被告不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908,512元工程材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辩称,1.十五冶建设公司不是朱雪清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的当事人;2.贵溪建筑公司在施工分包的土石方工程中,都是由被告朱雪清进行组织施工,贵溪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报表中的负责人为朱雪清,也是由其向十五冶建设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十五冶建设公司审核后将工程各行进度款支付给贵溪建筑公司,贵溪建筑公司再支付到了朱雪清个人账户,可见朱雪清既是贵溪建筑公司派往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本案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假如原告所述被告朱雪清是十五冶建设公司的生产工人,但其与原告发生的行为与十五冶建设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其不能代表十五冶建设公司。
被告贵溪建筑公司辩称,1.贵溪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贵溪建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土石方材料款的合同义务;2.原告并不享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贵溪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3.被告朱雪清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行为,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任何一种代理类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朱雪清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于朱雪清的个人行为,与贵溪建筑公司无关,贵溪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朱雪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十五冶建设公司与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予以认定;对《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系朱雪清与原告签订,予以认定;对证据汤荣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有汤荣华的签名,予以认定。证据过磅单与证据收款收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支付工程材料款的明细以及转账凭证、汤智飘情况说明,可证明朱雪清和李雄付款情况,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对补充证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瑞林稀贵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文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报审情况,管理人员情况,但不能证明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
对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十五冶建设公司与贵溪建筑公司签订,予以认定;证据稀贵二期工程进度报表、工程进度审核会签一览表、工程进度会签单、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十五冶建设公司向贵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认定;证据朱雪清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十五冶建设公司,工程总建安费暂定为¥116,795,970元。第3、5分包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2019年10月21日,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与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十五冶建设公司将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贵溪建筑公司,分包合同总计884万元。分包范围由全厂土石方工程增加全厂沥青碎石垫层及应急柴油发电站、熔炼配电室、初期雨水处理、熔炼循环水泵房、清洁废水池、总图等子项基础、主体及装饰装修工作。2020年6月1日,被告朱雪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雪清供应碎石及石头。供货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朱雪清供应了石头。后被告朱雪清与原告方的代表人员汤荣华进行了结算,朱雪清向汤荣华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中2020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为702,334元,2020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为581,488元,2020年6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为210,972元,2020年8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为23,718元,共计1,518,512元。此后,被告朱雪清共向原告方代表汤荣华、汤胜军支付了61万元(其中李雄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原告908,5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朱雪清、贵溪建筑公司支付土石方材料款908,512元,利息18,946.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927,458.27元。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被告朱雪清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材料款负有付款义务。
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承包了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贵溪建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等,因此,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与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朱雪清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证书。被告贵溪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也不能将工程再分包。因此,被告贵溪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朱雪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收取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是被告贵溪建筑公司,而非朱雪清个人,被告朱雪清实际上是借用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从事土石方工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向该工程供应了土石材料,被告朱雪清就负有支付原告土石方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朱雪清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朱雪清借用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对外以贵溪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被告贵溪建筑公司明知道被告朱雪清的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代理的规定,被告贵溪建筑公司与被告朱雪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雪清、被告贵溪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908,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朱雪清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合同》未约定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丰城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土方石材料款908,512元;
二、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朱雪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丰城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5元,由原告丰城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朱雪清负担17,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宜春中院诉讼费账户,账号:1438××××9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丰城市昱鑫建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曾辉明
人民陪审员  谢圆圆
人民陪审员  范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蕾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