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403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镇西街64号,现搬至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冶金大道(原滨江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4760N。
法定代表人:仲文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3461L。
法定代表人:吴礼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贵溪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十五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被告贵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陈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挖机费计币89400元整;2.判令被告贵溪建筑公司、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签订位于江西省丰城市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土石方工程等,之后,被告***就雇请原告及原告自己带挖机来对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按每小时250元计算,原告依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施工挖机费计人民币894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到2021年7月1日前付清,谁知,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清欠款,因被告贵溪建筑公司把资质借给被告***承包工程,被告十五冶建设公司与借用资质的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存在过错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贵溪建筑公司提出:1.被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资质借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系被告***系个人所雇请的,与答辩人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被告***追回欠款;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提出:1.被答辩人不具备起诉中国十五冶的主体资格;2.我方与贵溪建总是合法分包;3.被答辩人对我方的诉请无理由无依据,我方无需担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欠条”,因系被告***所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总包、分包合同,因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原文内容一致,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诉讼参加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当庭陈述及本院了解的情况,可认定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靠被告贵溪建筑公司,以贵溪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带挖机在该工地进行施工未得到施工款所造成的纠纷,与被告***有直接关联,与被告贵溪建筑公司出借其资质也有关联,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对欠款无关联,故原被告发表的与上述不一致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贵溪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土石方工程施工、支付价款相关事宜,原告带挖机在该工地就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9,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21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再次出具了一张89,400元工程款的欠条给原告,原欠条被收回。经催讨无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与被告***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尚欠原告工程款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注明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欠条约定付款应负全部的责任。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在从事施工管理过程中,对外以贵溪建筑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被告贵溪建筑公司明知道被告***的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应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代理的规定,被告贵溪建筑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十五冶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工程款89,400元给原告***,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应亮
人民陪审员  陈江南
人民陪审员  彭明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 敏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