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1民初2998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码:3622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身份证号:42020419********。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镇西街64号,现搬至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冶金大道(***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4760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挖机款2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1.68元(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4%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本息合计23571.68元;2.判令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位于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期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土石方工程等。之后,被告***就雇请原告及原告自己带挖机来对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按小时计算工程款,原告依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施工挖机款227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21年7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清欠款。因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把资质借给被告***承包工程,存在过错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游标平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费22700元未支付,且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具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十五冶金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以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冶金建筑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土石方工程施工、支付价款相关事宜,原告自带挖机在该工地就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2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于2021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就应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全部清偿之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上载明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前,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84%计付逾期利息,低于同期LPR年利率3.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建筑资质,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主体,故其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仅能以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进行,应属代理行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明知道***的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故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2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日以工程款本金2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4%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卉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