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1民初2997号
原告:***,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码:3622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身份证号码:42020419********。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雄石镇西街64号,现搬至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冶金大道(***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476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挖机费18100元,逾期付款利息695.04元(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4%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18795.04元;2.判令被告贵溪建筑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借用贵溪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位于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园区××期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土石方工程等,之后,***就雇请原告及原告自己带挖机来对其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按小时计算工程款,原告依***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施工挖机费18100元,并由***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到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未付清欠款,因贵溪建筑公司把资质借给***承包工程,存在过错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出具的欠***土石方铲车费18,100元欠条,(2021)赣09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出具的欠游标平土石方铲车费欠条,证明***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贵溪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江西瑞林稀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1日,***借用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贵溪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资金装备研发与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后***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土石方工程施工、支付价款相关事宜,原告自带挖机在该工地就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4月1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挖机款18,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于2021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就应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8,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欠条上载明付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前,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4%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贵溪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建筑资质,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主体,故其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仅能以贵溪建筑公司的名义,属于一种代理行为,贵溪建筑公司明知***的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故贵溪建筑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挖机款1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5.04元(按年利率3.84%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日为695.04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8,795.04元;
二、被告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