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81民初82号
原告:贵溪市某某公司。
被告:***。
原告贵溪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被执行款1191983.58元(法院执行款1138058.58元+律师费539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1月7日以1191983.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名义与中国某某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就“瑞林稀贵金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二期工程(熔炼部分)--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贵金属二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为该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无论是资金、人员、设备、物资等均由被告***组织和安排,原告从未参与,某甲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也都被被告***领取。202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某某金属二期工程系本人以贵溪某某公司名义施工,因本人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现本人承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扣划执行款1138058.58元,另为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539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合同是原告与十五冶签订的,不是我本人与其签订的,且我本人与十五冶也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或者合同,现在要我支付工程款,我不愿意承担。在这个工程项目中,我只是一个做事的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与贵溪某某公司达成挂靠合意,以贵溪某某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建贵金属二期工程。2020年6月1日,被告为承建上述工程与案外人丰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被告供应碎石等原料。2021年7月21日,被告因欠付货款被某乙公司起诉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城法院)。丰城法院认定***系借用原告质证的实际施工人,故判决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截至2022年11月7日,原告为此共计被丰城法院扣划执行款本息总额为1138058.58元。后贵溪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偿还代付货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8月9日,***出具承诺书,表明其系“贵金属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诺若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若因工程纠纷导致原告承担责任,则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有权对其个人进行追偿。2022年10月26日,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花费律师539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021)赣098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2022)赣09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复印件、扣划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贵溪某某公司资质承接“贵金属二期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系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真实利益享有者。故其应当承担实际施工的义务,包括因施工所支付的材料价款等。本案中,贵溪某某公司被丰城法院强制扣划的1138058.58元材料款应由***负担,其本人亦对原告作出了相应承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自愿承诺范围,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扣划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作为被挂靠企业违法出借资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且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溪市某某公司为其代付的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138058.58元;
二、由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溪市某某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3925元;
三、驳回原告贵溪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