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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5民初30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4月15日、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6,924.4元。根据实际产生633,817.66元工程款,其中**已支付人工工资250,000元,燃油费33,728.29元,机械费13,125元,还需支付336,92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承建新和县交通局发包的道路改造工程时,原告参与被告新和县金泰农场纬一路5公里路基40公分清表,面积50000平方(其中芦苇杂草地3000平方)杂草外运及清理,挖树桩4000根,新建涵洞12座,并完成涵洞拷贝回填,人工清理路基、草根和路基机械压实达到验收标准,由于**集团有限公司种种原因停止施工,造成我方资金无法回笼,产生资金利息,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1,285.36元。根据实际产生708,138.62元工程款,其中**已支付人工工资250,000元,燃油费33,728.29元,机械费13,125元,还需支付411,285.36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 **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应得工程款为25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该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案属于重复诉讼,***主要从事的是劳务工作,并非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集团进行了施工,把劳务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部分没有支付。经质证,**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解书主张的就是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金泰农场完成涵洞工程量数量表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施工队完成。经质证,**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圆管涵工程数量表复印件一份、新和县央塔克片区金泰农场目前完成工程量核查原件一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经质证,**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金泰农场施工的时候,***拉运砂石料,用于涉案工程。经质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集团有限公司和新和县交通局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施工的涵管经新和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458,953.01元,扣除由原告承担11%的税率,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证人**1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支付完工程款。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施工队对金泰农场的涵洞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6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金泰农场完成涵洞工程数量表上签字,注明:此工程量由***施工工人完成,该数量表上含有K0+080.00、K0+720.00、K1+220.00、K1+720.00、K2+230.00、K3+200.00、K3+310.00、K3+470.00、K3+700.00、K3+980.00、K4+500.00圆管涵、K4+974.00***均已完工。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在新和县乡村公路改建项目中金泰农场片区道路支线段施工过程中所产生人工费250,000元,已付100,000元,下余150,000元”,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4月25日起诉**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和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新2925民初471号民事调解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劳务费150,000元。***认可收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人工工资250,000元,燃油费33,728.29元,机械费13,125元。 庭审过程中,***申请对1.清运杂草、垃圾50000平方米的费用和清理路基5公里40公分的清表费用的造价鉴定;2.回填戈壁料及路基压实的工程量及价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的造价鉴定;3.对原告在给被告所承包的新和县金泰农场施工完成的涵洞(中心桩号:K0+080.00、K0+720.00、K1+220.00、K1+720.00、K2+230.00、K3+200.00、K3+310.00、K3+470.00、K3+700.00、K3+980.00、K4+500.00、K4+974.00)工程价款金额进行造价鉴定。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隆**字【2023】第01号造价鉴定意见稿,鉴定意见如下:确定部分:1、委托书鉴定对象:清运杂草、垃圾(现场勘验:清运有涵管的部分,宽度按图纸计算,清运杂草垃圾外运2km)造价金额为8,479元,其中措施费10元,企业管理费10元,规费335元,利润494元,税金841元;2、委托书鉴定对象:清理路基1公里长40公分(现场勘验:每边拓宽3m,两侧有杂草、垃圾外运2km)造价金额为26,280元,其中措施费34元,企业管理费33元,规费1,179元,利润1,519元,税金2,605元;3、委托书鉴定对象:清理路基5公里长40公分(现场勘验:挖树根,清理树根平均2500根,外运2km)造价金额为35,047元,其中措施费58元,企业管理费46元,规费1,313元,利润2,087元,税金3,474元;4、委托书鉴定对象:已完成涵管,现场勘验:K0+080,现场涵管已完成,但没有铺设,共计1个。造价金额为7,199元,其中措施费98.68元,企业管理费259.75元,规费763.87元,利润395.21元,税金713.39元;5、委托书鉴定对象:已完成涵管,现场勘验:按图施工完成,共计7个。造价金额为458,624.49元,其中措施费6,495.82元,企业管理费18,320.12元,规费40,979.43元,利润25,709.29元,税金45,449.26元。推断性意见:1、委托书鉴定对象:已完成涵管,现场勘验:K2+230、K3+310、K3+470,现场看不到,共计3个。造价金额为67,389.13元,其中措施费976.58元,企业管理费2,601.15元,规费5,801.3元,利润3,792.86元,税金6,687.2元;2、委托书鉴定对象:清理路基4公里长40公分(现场勘验:每边拓宽3m,两侧有杂草、垃圾外运2km)。造价金额为105,120元,其中措施费,134元,企业管理费130元,规费4,721元,利润6,076元,税金10,423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其与**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只是对***完成的工程量K0+080.00、K0+720.00、K1+220.00、K1+720.00、K2+230.00、K3+200.00、K3+310.00、K3+470.00、K3+700.00、K3+980.00、K4+500.00圆管涵、K4+974.00***进行了确认,**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实际的完成工作量进行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规定,据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1,285.36元及鉴定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关于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隆**字【2023】第01号造价鉴定意见稿确定的部分,***与**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在鉴定人员在现场时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不确定部分,其中已完成K2+230.00、K3+310.00、K3+470.00,该三个涵管在***签字的金泰农场完成涵洞工程数量表中包含该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清理路基4公里长40公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减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的费用,***系个人组织人员施工,并非企业施工,其也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故鉴定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不应计算到其中,故也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综上,***主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606.97元(535,629.49元-18,669元-44,570元-53,083元+67,389.13元-2,601.15元-5,801.3元-6,687.2元),扣减***认可**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人工工资250,000元、燃油费33,728.29元、机械费13,125元,故***主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4,753.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工程款总共为250,000元,但**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是“人工费”,并非涉案工程量的总价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与**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工程完工后,***与**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及时进行结算,双方都存在一定责任,故***与**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应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主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4,753.68元及鉴定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4,753.68元; 二、**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9.28元,减半收取计3,884.64元,由***负担1,887.1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