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28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新县人,现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61118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恩施市索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万福国际商贸城二幢1**17楼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4UCM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市索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本院决定予以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