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诚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实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303财保117号 申请人:云南实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社区兴隆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F8720M。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开区翠峰西路64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AWG7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61118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云南实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询,并以共计810236元为限额进行冻结,其中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限额冻结。申请人云南实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保险金额为810236元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南实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询,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以200000元为限额进行冻结,两公司账户的冻结限额合计为81023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4571元,由被申请人**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付 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