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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6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5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旻雯,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查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将潍坊至青岛高速公路7标段防护及排水工程、边坡绿化及***防护工程分包给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济南至潍坊高速公路工程七)的总承包单位是被上诉人路桥集团公司,劳务(分包)公司是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路桥集团公司,**建筑公司实际是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但是关于**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被上诉人**公司与**建筑公司如何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公司、路桥集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施工的案涉工程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路桥集团公司、**公司和**建筑公司是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故被上诉人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10万元保证金。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3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17日在未依法清算完毕的情况下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的证据足以证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收取了10万元的保证金,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作为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向上诉人返还10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公司、路桥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工程款511463.00元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共计611463.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路桥集团公司将济南至潍坊高速公路工程七合同工程项目路基土方石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9月20日,路桥集团公司将济南至潍坊高速公路工程七合同工程项目边坡绿化防护及***防护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自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1年7月30日,**建筑公司与原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潍坊至济南高速公路七标段防护及排水工程、边坡绿化及***防护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劳务费计量及发放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潍坊至青岛高速公路7标段防护及排水工程、边坡绿化及***防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7日,***与原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济南至潍坊高速公路工程济潍七标山体防护及合作协议》,原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济潍七标山体防护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原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结算为***出具支出明细,证明工程总额为511463元。 另查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是**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3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5月17日**向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注销并予以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二是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是否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的问题。***在**建筑公司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潍坊至济南高速公路七标段防护及排水工程、边坡绿化及***防护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劳务费计量及发放合同》之前已就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建筑公司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该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司不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该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济南至潍坊高速公路工程济潍七标山体防护及合作协议》、微信记录、施工支出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济南至潍坊高速公路工程济潍七标山体防护及合作协议》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有权按照结算数额主张工程款。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办理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建筑公司、**公司、路桥集团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要求**建筑公司、**公司、路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显示其所主张的10万元均是转入***个人账户,不足以证实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保证金10万元,对于***主张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法院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14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5元,保全费3577元,共计13492元,由***负担2270元,**负担112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公司、路桥集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经审查,与发包人路桥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系**公司,而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系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认定发包人路桥集团公司与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并非直接合同关系,路桥集团公司对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欠款的合同义务;而**建筑公司、**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上诉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以上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至于**建筑公司、**公司间系何种关系的问题,一审中**公司已明确主张二公司间系联合施工关系,且二公司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影响本案中对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应向其返还10万元保证金。经审查,上诉人将上述款项汇入***个人名下,且在汇款时未标注该款项的性质,在***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就款项性质问题进行进一步核查,故不宜直接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为涉案合同的保证金,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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