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7民初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云,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被拖欠工程款计人民币3084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签订了“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和施工安全。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格承包范围:1、地下室屋面包括所有图纸要求及材料都要达标验收合格;2、2厚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每平方26元;3、3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40元;4、4厚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45元;5、水乳型防水涂料JS厚1.5mm每平方米25元,平方数按标书及图纸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并于2015年5月18日交付被告项目部验收。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2475元,扣除已付84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08475元。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当时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撤诉。现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办公楼已经装修并搬入办公楼办公,应视为被告与用房单位对该房竣工验收合格。对所欠款项,被告理应本该早已支付而拖着不付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名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防水施工合同;
3、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92475元,至今还欠308475元的事实;
4、主要材料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防水材料使用情况;
5、(2015)丽景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情况;
6、职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二级防水工程师的资格。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被告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一名叫***的员工私自签订的。该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代表公司与他人订立施工合同。林叶波因多处工程伪造被告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涉嫌私刻公章,现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名片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的项目部公章均不是被告单位刻制,是*****,因合同主体非被告,相应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结算清单中***特别注明其身份是现场施工人;对证据4因其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材料不能证明行业标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资质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才取得的,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具有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名片,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被告提出是***个人行为,因当时****被告公司在该项目部的工作员工,被告认为林叶波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且当时被告公司派驻该项目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一直到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完工时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对该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职业资格证书,因订立合同和工程施工时,原告未取得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不作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立案告知书是2016年,原告跟被告公司发生工程分包关系是在2011年,告知书也没有说是在这个项目中私刻,该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是公安刑侦方面工作,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建设。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签订了“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加盖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字;承包方有***的签字。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和施工安全;第四条约定了开工时间及工期;第五条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格承包范围约定:1、地下室屋面包括所有图纸要求及材料都要达标验收合格;2、厚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每平方26元;3、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40元;4、厚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每平方45元;5、水乳型防水涂料JS厚1.5mm每平方米25元,平方数按标书及图纸计算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完工。于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2475元,扣除已支付民工工资84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08475元。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整体工程未验收,原告撤诉。现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办公楼已经装修并搬入办公楼办公使用。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工程,并派其员工***在该中标工程工作。***以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业务用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将防水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该中标工程的其余工作人员也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私刻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合同,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应由***个人负责,不能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以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构成了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有权向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施工时,因原告未取得建筑防水施工工程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分别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的工程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结算清单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08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