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3191号
原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环南路55号18-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HPLL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晟德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650元和运输安装费99150元,合计331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253440元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6640元,2021年11月16日起按331800元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85%(LPR)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日暂计88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因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设备,同时原告负责设备的运输及安装。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总价1951000元,同日签订设备运输及安装合同,总价661000元。2019年11月4日安装结束,被告已付设备款1718350元,运输安装款561850元,至今还余设备款232650元、安装款99150元未付,多次索要均无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海建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调试,但原告不予理睬。而且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为防止合法权利进一步受到损害,不得已采取先履行抗辩权。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未换货或维修的情况下已经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支付了大量费用,现设备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违约金应抵扣被告尚欠货款,如本案中法院认为不能抵扣,则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海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晟德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提供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8项设备,总价款合计1951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款到账后50个日历天内交货;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487750元(合同总金额25%)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收到单据后向乙方支付975500元(合同总金额50%),网格安装结束之日其10日内向乙方支付195100元(合同总金额10%),吸泥机和集水槽等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及性能考核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234120元(合同总金额12%)(从所有设备安装结束算起四个月内完成性能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余款58530元(合同总金额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按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安装义务,工期每逾期一日,按5000元/日标准承担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设备运输及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对甲方承建的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设备提供安装及运输作业,安装费用合计536800元,运输费124200元,合计661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165250元(合同总金额25%)作为预付款,安装人员、设备进场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330500元(合同总金额50%),网格安装结束之日其10日内向乙方支付66100元(合同总金额10%),吸泥机和集水槽等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及性能考核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79320元(合同总金额12%)(从所有设备安装结束算起四个月内完成性能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余款19830元(合同总金额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本合同工期5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进场通知要求的日期次日起计;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按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安装义务,工期每逾期一日,按5000元/日标准承担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保修义务或其他义务,乙方出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关费用外,按2000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020年11月13日,晟德公司向海建公司出具一份《完工单》,对其提供的8项设备作出自检合格的意见,海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15日在“需方验收意见”一栏作出“安装完成,未验收。”的意见。晟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先后开具与两份合同总价款一致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晟德公司主张海建公司目前已支付的款项包括设备款1718350元、运输及安装款561850元,海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海建公司提交其向***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多份函件,拟证明自2021年3月27日起,海建公司发现絮凝沉淀池吸泥机配件存在问题并要求晟德公司进行维修,但海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设备运输及安装合同》、《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设备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函、完工单(2021年9月25日签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工单(2020年11月15日签发)、12月份进度款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设备运输及安装合同》、《V型滤池及絮凝沉淀池设备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海建公司应在所有设备安装结束算起四个月内完成性能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海建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在晟德公司出具的《完工单》中确认设备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海建公司应在2021年3月14日前完成验收,逾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即使海建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以后发现设备存在问题,可以根据保修条款要求原告免费维修,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合同价款的理由。海建公司主张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以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供鉴定报告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设备是否损坏,也无法说明设备损坏的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或存在人为破坏的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海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质量保证保期限已经届满,海建公司应将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因此,晟德公司主张海建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建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约定海建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设备款的利息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利息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却约定晟德公司安装运输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且无上限,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元,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10%。上述约定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悖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逾期付款行为存在,守约方的利息损失持续存在,为督促违约方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对守约方的利息损失设置上限。晟德公司主张海建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合同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晟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建公司的付款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晟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晟德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因此,海建公司应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合同约定,晟德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到账后50个日历天内交货,安装设备合同工期5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进场通知要求的日期次日起计。海建公司主***公司存在延误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预付款以及发出书面进场通知要求的时间。海建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公司存在货物逾期交付或安装工程延误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650元、运输和安装费99150元,共计331800元;
二、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53元,由原告***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6.53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43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