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5709号
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济开发区起重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8091390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5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564.54元(暂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以欠付金额2405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签订时一年期LPR利率的150%(5.775%),从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起,原告为了建设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电动葫芦及电动单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合同,分五批向原告采购了电动葫芦、电动单梁、起重机、***等设备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41518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在2020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付款6笔共计付款174637元,剩余240548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动萌芦及电动单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于海口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且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被告,致使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货物款项。上述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二、退一步说,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根据《电动葫芦及电动单梁购销合同》第9.1条及《起重机安装合同》第7.1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未与任何现行法律冲突,因此,原告要求调整利息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三、合同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电动萌芦及电动单梁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必须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60%,考核运转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97%。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供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逾期利息的金额和起算时间错误。原告要求以240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自2020年12月18日暂计至2023年9月1日,暂计37564.54元,但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首先,如合同并未约定计算利息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合同已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则150%LPR于法无据。且根据《电动萌芦及电动单梁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再进行总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海口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竣工验收于2022年12月30日,如要计算起算时间则应为2023年1月31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进行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悬挂单梁起重机等设备。
2019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JG(2018)-9-G31),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悬挂单梁起重机3台、电动葫芦4台,列明了设备规格型号,总价款131770元;第五条付款5.1付款时间、比例: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60%。考核运转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再进行总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5.2付款条件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9.1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
2019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的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HJG(2018)-9-G31),现因项目施工需要,材料数量增多,实际材料供货超出原合同数量,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甲方向乙方购买悬挂单梁起重机1台,列明了设备规格型号,含运输费价格为59700元;付款方式:依照原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交货时间:本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20)个日历天内交货;本协议未作规定事项均执行原合同有关条款。
2020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动葫芦1台、单梁起重机1台,含运费货款为785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一致。
2020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起重机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海口永庄水厂内,甲方向乙方购买悬挂单梁起重机4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台,货款共计75500元;第三条付款3.1付款时间、比例:(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2)在全部机械设备及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后的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合同安装价款的100%。除预付款外,甲方在支付每一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函及结算单(预付款除外)等资料,付款申请函内容包括截止付款申请日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安装单价、数量及总额等信息,经甲方核对无误后于7日内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七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7.1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
庭审中,原告另出示了一份《海南海口永庄水厂***报价清单》,显示***6.2t、P24轨道压板220快、轨道连接板4件、压板链接螺栓450套、运输1车,费用共计69715元,并称该清单中货物已于2020年交付给被告。
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31770元、597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2月2日开具了金额为78500元发票,于2020年12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75500元的发票,于2020年12月2日开具了金额为69715元的发票;金额共计415185元。前3份发票中载明了合同编号名称及货物型号数量等信息,后2份发票中载明了部分货物信息。庭审中,原告称,发票开具时间不久即送给被告;被告称,庭审前已向财务人员核实,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截止2020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4637元。原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40548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设备已经全部送给被告;被告表示需要核实。本院给被告指定核实回复期限并告知不回复视为确定收到涉案货物,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未回复。被告称,永庄水厂三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尚未结算,未明确是否按约定收到工程进度款。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起重机安装合同及***报价清单、发票、对账单、催款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院询问被告否收到涉案货物后,被告要求给予时间庭后核实;本院向被告指定回复期限并告知逾期回复的后果;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本院。被告向原告订购设备,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了金额为415185元的发票并送达了被告。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了合同编号、货物信息等内容,被告收到后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形,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收到涉案全部货物。原、被告在《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再进行总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故该三份合同的质保金为8099.1元【(131770元+59700元+78500元)×3%】。现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具备质保金结算条件。被告未提出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亦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供货货款为41518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74637元,剩余货款240548元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支付原告货款系因海口市永庄水厂三期扩建项目建设方责任导致,故本院对其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准利率利息损失,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但按照该约定计算,被告仅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率损失240.5元。该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请予以增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电动单梁及电动葫芦购销合同》及两份合同的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以未付货款232448.9元(240548元-80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2448.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鄂南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9.69元,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