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5民初5921号
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118号京江花园A3区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7150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11月1日及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208.07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8066.35元,具体计算方法:以434208.073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共计1448.95元;以284208.073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自2019年11月2日计至2020年1月19日,利息共计2583.57元;以264208.073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计至2021年1月31日,利息共计11295.08元;以169208.073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2日计至2022年2月27日,利息共计6925.01元;以129208.073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计至2023年4月10日,利息共计5317.70元;以99208.073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暂自2023年4月12日计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共计496.04元,实际算至被告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101537.26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就海口邮件处理中心消防工程项目签订《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83万元,在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变更,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了一些合同外的工程,包括:增设快速响应喷头、喷淋支管、喷淋主管、信号阀、镀锌钢管、集热罩、末端排水装置、浮标水位尺、消防水位显示仪、信号线、铁线管、铁线盒、室外消火栓、二次安装管道、延长管线、输入输出模块和模块端子箱,以及拆除生产调度中心的喷淋管道等内容。合同外增加费用支出200745.34元。
2019年8月15日,案涉消防工程竣工;2019年9月2日,案涉消防工程通过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并取得合格意见书,原告于当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提交《海口邮件处理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原件,但被告接收结算书后既不与原告结算也拒不返还结算书。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利用结算书拍照件再次于2022年11月向***提交《海口邮件处理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030745.34元,但被告仍拒不与原告结算。
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后,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5000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21年2月支付工程款95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于2023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0745.34元(含5%的保修金)。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价款并非原告所称的2030745.34元,因此被告也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99208.07元及保修金101537.26元及相应利息。1.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6.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就,原告应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被告进行审核,结算必须经过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盖章后才有效。但至今,原告并未按照上述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也就未经被告进行审核并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并未完成。2.原告所称的合同外增加价款200745.34元为其单方计算,并未经被告认可,而且,施工中也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应对相应价款进行扣除。3.只有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根据已经支付款项得出最终被告是否拖欠或已超付原告款项,在双方结算之前,更谈不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付款利息责任。
二、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和向被告提供本工程相关资料以及完成对被告培训且被告能正常操作使用设备后30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质保期自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之日起一年内)满一次性付清。目前,原告尚未提交工程相关资料,也没有进行培训。之所以被告已经支付了183万元,是因为被告付款给原告后其并没有相应发放给其工人,屡次鼓动工人到被告公司闹事,被告为了维稳而垫付了部分原告的工人工资。
综上所述,原被告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完全没有任何依据。法院应根据双方结算情况,结合被告已付款及原告违约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各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将海口邮件处理中心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加部分,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提交了《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签证(编号:XFFB-002)》《技术核定单》《工程签证(编号:FFB-003)》《工程签证单(签证单编号:QZD2019-03-18)》《技术核定单》《工程设计补充》《更改图纸通知单》《工程签证(编号:XFFB-004)》《关于工作联系单20190403的回复》《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编号:XFFB-005)》《工程签证(编号:XFFB-006)》《工程签证单(签证单编号:QZD2019-05-07)》《工作联系单》《关于工作联系单20190403的回复》《工程设计补充》《更改图纸通知单》《消防安装职业分包合同(2017年5月16日签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消防安装职业分包合同(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核对《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与《消防安装职业分包合同(2017年5月16日签订)》两份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一致,仅签订时间不一致,故本院依法采纳上述两份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原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和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原告提交了《海口邮件处理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付款明细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018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告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包含了设计漏项导致增加的费用,应扣减相应工程量,提交了《消防工程预算书》《相关图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消防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相关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被告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所提交的证据,应以具体鉴定的结果为准,故上述证据仅作为鉴定报告出具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使用。
4.原告为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向原告开具《电子发票》,鉴定结论是《工程签证(编号:XFFB-002)》《工程签证(编号:XFFB-003)》《工程签证(编号:XFFB-004)》《工程签证(编号:XFFB-005)》《工程签证(编号:XFFB-006)》的鉴定总造价金额按签证单标注的数量计算,总造价为173996.87元;工程量按现场勘验记录的数量计算,总造价为148525.73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签证标注的数量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现场勘验记录的数量计算。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应以现场勘验记录的数量计算,原告仅提供了签证单据,但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辅助证明原告依照签证单据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故应当以现场勘查确认的数量计算工程鉴定造价金额。
5.原告为证明其交付案涉工程的时间,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情况说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海口邮件处理中心的建设工程。2017年4月26日及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海口邮件处理中心的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以被告确认的现场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按政府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标示的最后日期为准;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83万元,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不做调整,案外人***作为被告的授权项目负责人,案外人***作为原告的授权项目负责人;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不支付,则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无计利息退还;2.合同生效后,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支付形式,按原告当月已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核准的相应工程造价的70%进行支付,在消防竣工验收前,进度款累计支付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80%;3.完成本工程全部系统调试,经初验合格,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和向被告提供本工程安装施工、竣工等相关资料以及完成对被告培训且被告能正常操作使用设备后30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期(质保期自原告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之日起一年内)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补充及变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多份工程签证,被告的授权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发出的工程签证处签名表示认可。2019年9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海口市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合格意见书。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未果,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遂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83万元工程款,其中2020年12月31日前共计支付了166.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支付9.5万元,2022年2月28日支付4万元,2023年4月11日支付3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确认其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665.58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可选择性意见:1.鉴定总造价金额按签证单标注的数量计算,总造价为173996.87元;2.工程量按现场勘验记录的数量计算,总造价为148525.73元。
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初交付使用,但双方均不记得交付时间。原告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9年10月24日向案外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但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亦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因本案中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故本案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否支付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第1,关于增加、变更部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因设计更改而增加工程的部分,被告的授权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对增加、变更的部分进行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系对合同范围内的部分不作调整,对于合同增加的部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及现场勘验,作出了两种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应当以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为准,理由已在认定证据部分进行陈述,不再赘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3万元工程款,对未向原告支付的148525.73元,被告负有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超出148525.73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1,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对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交付的时间,结合案涉工程的交付、增加、变更部分工程的金额确认时间以及原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息起算之日较为适宜。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1,至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部分,因本院已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内的金额为固定包干金额,即183万元已付清,故原告主张退还保修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25.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8525.73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鉴定费17665.58元(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71元、鉴定费17665.58元,由原告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