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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林某某;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1052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105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某,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000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8904元,(计算标准:自2022年1月24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25日,合计8904元)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更正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承建的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农林产品与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工地出租挖掘机。挖掘机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4个月,合计租金10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某公司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被告某公司要求公对公转账,原告只能借用朋友王某设立的公司“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结算表”,载明2014年5月租金,付款金额25000元;2014年6月租金,付款金额25000元;2014年7月租金,付款金额25000元;2014年8月租金,付款金额25000元。付款总额100000元等。该结算表加盖“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罗某签字,倒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2022年1月24日,被告某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清单,内容是“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挖机,应支付金额100000元”。被告某公司的副总***、工程部部长***、项目负责人林某某等人均在支付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某公司签发上述支付清单的同时,要求原告以“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结算承诺书》上签字并交付给被告某公司后才会将拖欠的100000元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结算承诺书》上载明“截止到2022年1月24日,我司已全部收到贵司已支付的货款共计100000元”。为尽快收到租赁款,原告只能应被告某公司的要求由王某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字摁手印作出承诺。但是被告某公司违背诚信并未依约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租赁款,仅仅是在2022年3月22日向“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支付10000元挖机租赁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而“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10000元后于当天晚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扣除300元手续费后向原告转付9700元租赁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公司仍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款共计90000元。由于被告某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予支付,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林某某是本项目的负责人,应与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的租赁款本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时效期间为三年。按照原告所述,租赁期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8月。此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某公司主张过付款,自该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9月25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如催款函、还款协议等),其权利已不受法律强制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被告某公司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既未参与合同订立,也未明确被赋予权利义务,依法不享有请求权,不是本案起诉的适格主体。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其不应给利息,当时讲好了,但是其和被告某公司都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万元。其当时不在家一年,被告某公司找到项目部,就让继续干工,被告某公司让原告继续干工其也不知道,其一年后回来才知道。结算的时候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算账时包括其在内都在被告某公司里对账算账,之后只给了1万元,再没付款,还讲好了利息不给。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结算表》载明,项目名称为白沙(邦溪)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基础设施项目(二标);设备名称为挖掘机(1m³);2014年5月、6月、7月、8月租金均为25000元,付款总额合计为10万元;收款单位名称为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在出租单位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出租单位处签名;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罗某在承租单位处签名并捺印。 2022年1月24日,被告某公司签发《工程款支付清单》,内容是“项目名称为白沙(邦溪)农林产品交易与加工基地基础设施项目(二标);供应商名称为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挖机,应支付金额10万元”。被告某公司的副总***、工程部部长***、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林某某等人均在支付该清单上签名。同日,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白沙《邦溪)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基础设施项目(二标)项目2014年4月15日签署的《机械租赁(挖掘机)》,工程结算价款为10万元。截止到2022年1月24日,我司已全部收到贵司已支付的货款共计10万元,至此,双方在此项目工程所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完毕,该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此承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包含了全部应结算的工作内容,无其他任何应结算而未结算事项。本公司与贵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王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林某某签字表示:“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2022年3月22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并摘要“挖机租赁款(为白沙邦溪农林产交易加工基地二标)”。 2024年9月21日,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关于我司与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就白沙县(邦溪)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基础设施项目(二标)结算事宜就事实问题予以澄清说明如下:白沙县(邦溪)农林产品加工与交易基地基础设施项目(二标)实质是由陈某某个人向项目工地出租挖掘机,王某个人向项目工地出租压路机,租期均为2014年5月、6月、7月、8月。其中挖掘机租金为25000元/月,合计100000元;压路机租金为15000元/月,合计60000元。由于海南某乙有限公司要求需以公司账户收款开票,王某遂以其设立的公司即“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收款开票。我司即“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是于2019年11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我司与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结算表》为倒签。2022年1月24日,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内部审批通过《工程款支付清单》同意一次性结清挖掘机租赁费10万元后,遂于同日要求我司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已收到支付的货款10万元,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包含了全部应结算的工作内容,无其他任何应结算而未结算事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然而在出具《结算承诺书》后,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一次性结清挖掘机、压路机租赁费。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附言:压路机款;2022年3月22日支付10000元,附言:挖机租赁款;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元,附言压路机租赁款。我司收到10000元挖掘机租赁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已经委托王某本人于2022年3月22日晚通过微信转支付9700元给陈某某个人,转账说明备注:海建总转挖机款。截至本情况说明出具之日,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尚欠挖掘机租金9万元,压路机租金4万元,该9万元挖掘机租赁款也应由陈某某个人收取。我司在此同意授权由挖掘机出租人陈某某向法院起诉、收取由海南某乙有限公司、林某某共同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金9万元。”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在声明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王某签名并捺印。2022年3月22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9700元,转账说明为“海建总转挖机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付的挖掘金租赁费未果,遂于2024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经被告某公司要求公对公转账,原告只能借用朋友王某设立的公司“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表倒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收到10000元挖机租赁款并在扣除了三个点的手续费后向原告转支付9700元。被告某公司陈述被告林某某之前是其员工,其受到被告林某某的委托向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被告林某某陈述其之前是某公司的员工,结算单是被告某公司提供,当时与原告算账算了一天,是被告某公司的金融部的部长***还有被告某公司的各个班组组长一起结算,原件被告某公司收回去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结算表》《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结算承诺书》、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付款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原告陈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8民初12244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2021)琼9025民初659号及(2022)琼97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挖掘机实际为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后因结算需要由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署《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付款结算表》《海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结算承诺书》,确认租金10万元。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收取挖掘机租金的相关权利确认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款支付清单及结算承诺书的签署时间均为2022年1月24日,原告于2024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未超过三年。故被告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自认其和被告某公司都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林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6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某乙有限公司、林某某共同负担(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如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2.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3.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二、强制措施 1.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 2.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