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执字第3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日生。
被执行人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
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4)新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由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904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有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向其指挥部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指挥部的工程款396193元及利息。同年2月17日依法提取了工程款396193元。经中国人银行新平县支行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计算,合计89125.32元。现尚未执行的利息部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向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指挥部尚未结算的工程款89125.32元。因工程款未结算,暂时不能提取,在其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 金
审判员 何文勇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俊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