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4执异435号
申请人: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委会欧村工业区4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500228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村朝阳基堤外滩地。组织机构代码77690415-4。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工业区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3500228-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566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理情况
关于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南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1、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0139.4元;2、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执行情况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4执5995号。
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604执59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三)债权转让情况
2019年10月31日,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与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本案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益等所有权益转让给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2020年4月7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佛山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向债务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22年4月23日,在《佛山日报》A04版刊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债务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2年4月30日,佛山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确认函》证明将本案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益等所有权益一并转让给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2022年8月8日,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原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向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债权财务处理情况的说明》,将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面价值2927036.10元减去减值准备2927036.10元后净值0元。所以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余额为0元。
现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二、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出让人书面确认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三是已经有效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案债权转让,转让协议均未约定债权属于限制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受让人并非限制主体,转让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消极事由,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转让方出具了《关于债权转让的确认函》,确认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本院予以认可。
在通知被执行人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在《佛山日报》上刊债权转让公告。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通知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出让人书面认可了受让人取得本案债权,并已经有效通知被执行人。本院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申请人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16)粤0604执599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债权人华润混凝土(佛山)有限公司、佛山市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由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东亚
审判员 柳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