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林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终5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林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与谊康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朝云街3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林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林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新投公司”)及第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7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736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保全费、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73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由此导致裁决错误。一、上诉人的起诉有法律依据,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的诉求为:1.判令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06823.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501602.44元;3.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发包人提出以上诉求于法有据,同时,上诉人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二、本案依法适用专属管辖,追加第三人并不会改变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追加第三人后,根据第三人情况应该改变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昆明市呈贡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任何问题。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要求上诉人追加河南路桥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为了配合人民法院工作,便追加河南路桥公司为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追加第三人的职责在于人民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不应当让上诉人申请追加,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的行为属于对法条理解错误。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追加第三人后,又以第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豫01破申13号民事裁决书受理了第三人的破产申请,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认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追加第三人后并不会导致管辖法院改变,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追加第三人后,根据第三人情况应该改变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三、第三人与被告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涉及任何权利义务。2009年9月12日,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代表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昆明呈贡新区中医路第四合同段的施工投标事宜,工程中标后,由上诉人组织施工独立核算,第三人不参与上诉人的利润分成和亏损分摊,不参与施工和管理,仅收取管理费(按工程中标总价的2%收取)。201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昆明呈贡新区雨花片区大学园区中医路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0017)。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昆明市呈贡新城雨花片区大学园区中医路路面工程,该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质保期为2年(自初验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为违法转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涉及任何权利义务。四、本案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对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工程款请求权。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队伍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昆明市呈贡新区中医路的工程建设,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组织有关方面共同出具中医路路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该合格证明书显示,中医路路面工程初步验收工程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已整改完毕,现已达到竣工标准,经检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2014年1月2日,(造价单位)云南云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呈贡项目组对中医路路面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昆明市呈贡新城雨花片区大学园区中医路路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意见书》。该审核报告结果显示,中医路路面工程送审金额为13794250.00元,审定金额为13360802.00元。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仅支付工程款12011097.00元,尚欠工程款1306823.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昆明新投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的建设工程款数额1336080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01602.44元,总计欠款1808425.9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云南林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新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河南路桥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及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云南林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306823.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501602.44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路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其权利义务需待进行实体审理进行明确,由于第三人河南路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豫01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路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林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昆明新投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欠款及利息;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并未对原审第三人河南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是申请河南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属于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等为由,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上诉人云南林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73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