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吴土珍。
委托代理人唐晓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成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常熟成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茂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第一份《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古里商业广场一期8号楼玻璃幕墙。2、面积:约439㎡,具体按竣工后审计面积计算。3、工程地点:古里商业广场。二、工程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玻璃幕墙为170明框、6+12+6透明中空玻璃(具体做法按梦兰地王)。门框不锈钢包边、钢结构玻璃雨篷。三、工程价格:本工程为综合测算,玻璃幕墙按审计工程实际竣工面积定为每平方640.00元(含税、设计图纸及报建等费用),工程总价大约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如门框不锈钢包边、钢结构玻璃雨篷施工价格另定。全部工程按审计结算。四、包干方式:1、本工程玻璃幕墙价格为一次性包干,包括施工用水电费、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费用,今后所使用材料价格涨跌、数量调整,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材料检测费及报建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负责。面积按实际计算。2、如甲方提出图纸以外变更,竣工时按实调整结算。……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付20%预付款,框安装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后付20%,2009年12月31日前付20%,2010年12月31日前余20%一次付清。每次付款由乙方提供正式工程发票。竣工验收结束审计结算后提供给甲方剩余全部工程款发票。六、工程工期:2008年11月1日-2008年12月10日全部完工,如要施工门框不锈钢包边、钢结构玻璃雨篷等也应全部结束。……九、奖罚机制:……2、工期奖罚。合同竣工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延迟工期按每天1‰罚款。……”2009年1月20日,包括8#玻璃幕墙工程在内的古里商业广场一期工程(1#-3#、5#-8#商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载明古里商业广场8#玻璃幕墙及雨篷工程最终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332318.03元,双方均同意按33万元结算。
2009年10月8日,常熟成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茂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第二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古里商业广场二期11号楼玻璃幕墙及钢玻璃雨篷。2、面积:玻璃幕墙约230平方米,钢玻璃雨篷约70平方米,具体按竣工后审计面积计算。3、工程地点:古里商业广场。二、工程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玻璃幕墙为150明框、6+12+6透明中空玻璃(外层为镀膜玻璃,内层为透明玻璃)。钢结构玻璃雨篷。具体按确定图纸施工。三、工程价格:本工程为综合测算,玻璃幕墙按审计工程实际竣工面积定为每平方720.00元(含税、设计图纸及报建等费用),钢玻璃雨篷为每平方米920.00元。工程总价大约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全部工程按审计结算。四、包干方式:1、本工程玻璃幕墙及钢玻璃雨篷价格为一次性包干,包括施工用水电费、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费用,今后所使用材料价格涨跌、数量调整,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材料检测费及报建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负责。面积按实际计算。2、如甲方提出图纸以外变更,竣工时按实调整结算。……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付20%预付款,框安装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后付20%,2010年12月31日前付20%,2011年12月31日前余20%一次付清。每次付款由乙方提供正式工程发票。竣工验收结束审计结算后提供给甲方剩余全部工程款发票。六、工程工期: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1月10日全部完工,钢结构玻璃雨篷等也应全部结束。……九、奖罚机制:……2、工期奖罚。合同竣工工期为2009年11月10日,延迟工期按每天1‰罚款。……”2010年1月25日,包括11#玻璃幕墙工程在内的古里商业广场二期工程(9-12#商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载明古里商业广场二期11#玻璃幕墙及点驳式钢雨篷工程最终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341115.20元,双方均同意按34万元结算。
2010年8月27日,常熟成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茂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第三份《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宏新中心(周行)玻璃幕墙。2、面积:约1300平方米,具体按竣工后审计面积计算。3、工程地点:周行。二、工程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玻璃幕墙为160断热明框、6+12A+6LOW-E玻璃。钢结构200平方米。三、工程价格:本工程为综合测算,玻璃幕墙按审计工程实际竣工面积定为每平方米800元,钢结构每平方米438元(含税、设计图纸及报建等费用)。工程总价大约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全部工程按审计结算。四、包干方式:1、本工程玻璃幕墙价格为一次性包干,包括施工用水电费、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费用,今后所使用材料价格涨跌、数量调整,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材料检测费及报建费用等由乙方负责。面积按实际计算。2、如甲方提出图纸以外变更,竣工时按实调整结算。……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付20%预付款,框安装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年底前付2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2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余20%一次付清。(工程款其中50%以承兑汇票结算,50%以现金结算)。每次付款由乙方提供正式工程发票。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后提供给甲方剩余全部工程发票。六、工程工期:2010年8月31日-2010年10月25日全部完工。……九、奖罚机制: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一切损失。……”2013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载明周行幕墙玻璃工程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为1183832.82元,工程预结算审计部审核造价为1058333元,双方均同意按105万元结算。
2011年5月9日,常熟成装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茂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第四份《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宏新农中心(支塘)玻璃幕墙。2、面积:约1064平方米,具体按竣工后审计面积计算。3、工程地点:支塘。二、工程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玻璃幕墙为160断热明框、6+12A+6LOW-E玻璃,计:1064㎡,钢结构196.06平方米。由乙方提供设计图纸交监理及甲方,竣工后交竣工图给甲方。三、工程价格:本工程为综合测算,玻璃幕墙按审计工程实际竣工面积定为每平方800元,钢结构预算总价5.7万元(含税、设计图纸及报建等费用)。工程总价大约为人民币玖拾万捌仟贰佰元整。玻璃幕墙为固定单价,面积审计时按实结算;钢结构由承包方提供图纸,竣工后钢材按信息价,审计总价让利12%结算。四、包干方式:1、本工程玻璃幕墙价格为一次性包干,包括施工用水电费、材料、机械设备人工等费用,今后所使用材料价格涨跌、数量调整,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材料检测费及报建费用等由乙方负责。面积按实际计算。2、如甲方提出图纸以外变更,竣工时按实调整结算。……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付20%预付款,框安装完成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2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余20%一次付清。(工程款先支付10万元现金,其余均是承兑汇票)。每次付款由乙方提供正式工程发票。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后提供甲方剩余工程全部工程发票。竣工结算时提供决算给甲方。六、工程工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并通过协商商定竣工时间。……九、奖罚机制: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一切损失。……”2012年6月28日,中宏新农中心(支塘)玻璃幕墙工程经施工单位(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原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载明支塘一期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为1125352.02元,工程预结算审计部审核造价为934948.45元(核减190403.57元),双方均同意按93万元结算。
一审另查明:对于上述四个工程,中茂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32.2万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常熟成装公司共计向中茂公司开具265万元的发票。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一审审理中,常熟成装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中茂公司应当按照审批表确定的金额支付款项,本案所涉工程最后竣工时间在2012年6月28日之前,根据工程合同约定,最迟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2011年5月9日的工程合同中约定审计总价让利12%结算,施工完毕后常熟成装公司报价112万元,中茂公司内部审核后,要求核减19万元,已经包括了12%的让利,且该造价审批表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且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中茂公司没有理由变更结算。3、中茂公司均是按期竣工的,古里一期幕墙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10日,古里二期幕墙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周行幕墙工程合同施工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10月25日,支塘幕墙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不清楚,竣工时间在2012年6月28日前。即使存在违约,按照每天1‰罚款也是不明确的,且双方之后通过审批表的形式对造价进行了确认,现在中茂公司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苏州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程合同,均注明竣工验收结束后,合同的工程款需要进行工程审计,现双方对工程造价没有委托第三方审计,因此对常熟成装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有异议;2、前两份工程合同常熟成装公司存在逾期,古里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施工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8日,古里二期幕墙工程合同施工时间为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10月中旬,均逾期竣工,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责任,两次工程分别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3日的罚金共计37.52万元;3、中茂公司对周行玻璃幕墙及支塘玻璃幕墙工程量重新进行审核是有事实依据的,如周行玻璃幕墙工程的幕墙压顶部分一审时为彩钢板压顶,单价为120元,但经中茂公司重新审核发现实际使用的为白铁皮,单位为40元;支塘玻璃幕墙工程一审时涉及的彩钢板防火层、顶钢架(10.51*1.5)实际在二审中均未找到。中茂公司重新审核后周行项目核减59172.41元,支塘项目核减87910.92元,共核减147083.3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茂公司提交结算审核单两份,证明重新审核的结果。常熟成装公司表示为中茂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及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常熟成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中茂公司支付常熟成装公司工程款32.8万元;2、中茂公司支付常熟成装公司所欠工程款32.8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中茂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常熟成装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常熟成装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由常熟成装公司报送结算造价,中茂公司审核后均予以了核减,最终双方确认工程造价,故中茂公司应按照确认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中茂公司抗辩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并对工程量进行重新审核,且认为常熟成装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中茂公司未提供任何依据,否认之前的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是在竣工之后进行的结算,且结算时中茂公司均进行了核减,即使存在让利情形,也应视为双方在结算时一并进行核算,中茂公司之后再提出予以扣减,没有依据;再次,中茂公司认为常熟成装公司逾期,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中茂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涉案四个工程造价合计265万元,中茂公司已支付232.2万元,现常熟成装公司主张中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8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5430元,由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上诉人中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232.2万元,但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发票7.2万元,根据双方《工程合同》约定,每次付款由被上诉人提供正式工程发票,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后提供剩余全部工程发票。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迟延竣工情形,在古里商业广场一期8号楼玻璃幕墙工程中逾期730天,在古里商业广场二期11号楼玻璃幕墙及钢玻璃雨篷工程中逾期395天,应当承担罚金共计375200元。三、上诉人已就周行玻璃幕墙及支塘玻璃幕墙重新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周行项目核减59172.41元,支塘项目核减87910.92元,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熟成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业已经双方结算确定,上诉人理应按结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在古里商业广场一期8号楼玻璃幕墙工程及古里商业广场二期11号楼玻璃幕墙及钢玻璃雨篷工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迟延竣工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周行玻璃幕墙及支塘玻璃幕墙工程量应分别核减59172.41元、87910.92元,该主张明显与双方在工程竣工之后的结算相悖,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茂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孙 毅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