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1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衡。
被执行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吴土珍。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5430元,由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建筑成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执行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3280元。
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6辆汽车,但均查找无着,名下有多套房产,执行中评估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宝芝路1号支塘中宏新农中心7幢111、112室,但债权实现尚需时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庾 晨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