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亿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2635号
原告:***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邦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88861U。
法定代表人:郑腾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月,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291号恒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79420B。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叶,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月、被告恒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恒亿公司向腾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13.68元,并支付以137,613.6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恒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腾辉公司与恒亿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腾辉公司承包龙岩一中分校第一标段工程土石方的施工作业。2019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达成《龙岩一中分校一标段项目部土方结算单》,确认截止2019年7月2日,恒亿公司尚欠腾辉公司工程款387613.68元。因遗漏计算机械台班费用,腾辉公司与恒亿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署《龙岩一中分校一标段项(含税)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份机械台班费结算单》确认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份的机械台班费为2113元。自结算后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恒亿公司合计付款252113元,尚欠工程款137,613.68元。经腾辉公司多次催讨,恒亿公司均不予支付,故起诉。
恒亿公司辩称,腾辉公司履行先合同义务违约,恒亿公司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享有履行抗辩权,具体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履行有明确的先后顺序,即先由腾辉公司负责办理外运证、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然后由恒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二)款19项规定:“由乙方办理完整现行政府相关渣土外运文件规定的一切手续。”由前述约定来看,①腾辉公司负有办理渣土外运文件的义务;②工地交付使用、结算验收后才得以申报拨付工程进度款;③每次申报款项前应当提供对应发票。二、恒亿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报送有关单位审批,施工单位恒亿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泉州市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代建单位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福建省龙岩市第一中学对案涉工程的《工作联系单(回复函)》第31条载明“渣土证外弃工程量为12485.87m³,而相关资料计算的是28000m³,超出渣土证工程量,要求明确并补充相关资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腾辉公司承担办理渣土外运文件的义务,因腾辉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渣土证的违约行为导致增加恒亿公司的支出同时也使工程量不能通过审核,故在腾辉公司未能纠正自身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恒亿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七条第2款,结算行为应由项目经理签字,或由价目部盖章确认。腾辉公司提交的《龙岩一中分校一标段项目部土方结算单》并未加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的公章或工程专用章,签字人钟武进是材料员,不是项目经理(赵帮强),应认定项目尚未实际结算。2、腾辉公司提交的《龙岩一中分校第一标段(含税)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份机械台班费结算单》系由其自身制作,该部分金额未经过恒亿公司或恒亿公司工程项目主管的确认,不应得到支持。3、《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辉公司申报每笔款项时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现腾辉公司诉请支付其所主张的全部工程款1672613.68元的剩余款项,却仅提供总额为1639726.68元的发票,因腾辉公司未依约提供足额发票,恒亿公司有权拒付款项。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腾辉公司与恒亿集团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腾辉公司承包龙岩一中分校第一标段工程土石方的施工作业。2019年7月2日,经腾辉公司与恒亿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7月2日,恒亿公司尚欠腾辉公司工程款387613.68元。双方在《龙岩一中分校一标段项目部土方结算单》盖章,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1日,腾辉公司与恒亿公司签署《龙岩一中分校一标段项(含税)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份机械台班费结算单》确认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份的机械台班费为2113元。结算后,恒亿公司向腾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2113元,尚欠工程款137,613.68元。腾辉公司催告未果,故起诉。
庭审中,恒亿公司对尚欠腾辉公司的工程款、工程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腾辉公司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龙岩一中分校一标段项目部土方结算单》、《龙岩一中分校一标段项(含税)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份机械台班费结算单》、发票明细表及发票、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一中分校1标土方结算书,以及恒亿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恒亿公司与腾辉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腾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2019年7月2日,恒亿公司与腾辉公司对其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恒亿公司尚欠137,613.68元。庭审中,恒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腾辉公司起诉要求恒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13.68元,并支付以137,6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13.68元,并支付以137,6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为1664元,由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妍(代)
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