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23民初262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79420B,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291号恒亿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向***支付钩机台班费296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计算的占用费。2.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恒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恒亿集团系上杭古***市委党校C区室外水电工程的承包人,后将该室外水电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2016年10月份左右,***让***为他们挖掘管道水沟、回填等,口头约定按150元/小时计费。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工作量由***在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对***钩机台班进行统计,2017年台班费计10950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5950元,结欠5000元;2018年台班费计22425元,2019年台班费计12210元。2020年1月23日,恒亿集团财务**转账支付1万元,累计结欠29635元。经***多次催收,**、***、恒亿集团均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辩称,其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与恒亿集团签订协议承包**市委党校搬迁项目室外道路部分工程。其在2017年5月23日受**雇请担任**市委党校搬迁项目室外道路等工程施工员。其接受**雇请领取工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恒亿集团辩称,恒亿集团承建**市委党校搬迁项目室外道路等工程,把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自行与**合作承包。**和**还承包了**市委党校搬迁项目的其他工程,无法认定***所诉的欠款是属于恒亿集团承包项目范围内。另外,恒亿集团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恒亿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挖机工作单照片57页,2.交易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4.轮式钩机(2018-2019年)台班统计表,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恒亿集团对证据2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中共**市委党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恒亿集团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共**市委党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市委党校搬迁建设项目室外道路等工程发包给恒亿集团。工程内容包括:(1)室外给排水工程,(2)室外工程(含大门、围墙、室外体育设施),(3)市政配合桥梁工程,(4)室外道路工程,(5)室外挡墙工程,(6)室外电气管网工程等项目。恒亿集团签订合同后,将**市委党校搬迁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部分工程转包给**。**与**合伙施工,还雇请***担任现场施工员。其间,***联系并指示***使用挖掘机开挖管道水沟和泥土回填等工作,约定按150元/小时计算劳动报酬。经***与***结算,2017年台班工时费10950元,2018年台班工时费22425元,2019年台班工时费1221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给***5950元;2020年1月23日,**市委党校搬迁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工程项目部财物人员**转账支付给***10000元,尚欠***台班工时费29635元。经***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20年6月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与**承包**市委党校搬迁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部分工程后,雇请***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并指示***使用挖掘机开挖管道水沟和泥土回填等工作,**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委托方应当向***支付报酬。经结算,**应付***尚欠的劳动报酬29635元,有***签字确认的挖机工作单和结算单等证据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依法应在***完成工作时支付劳动报酬,但尚有部分劳动报酬至起诉时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请**支付劳动报酬29635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亿集团将**市委党校搬迁建设项目室外道路部分工程转包给**、**,系非法转包,并要求恒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29635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胜 佳
人民陪审员 邓 柏 增
人民陪审员 丘 亲 锋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