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952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291号恒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7942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6393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39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恒亿集团对***未付的5707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恒亿集团承担***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恒亿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泥水工,长期在龙岩范围内从事泥水工作。***受恒亿集团指派于2021年11月29日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为恒亿集团开发的侨声尚品1#、2#外墙大面积粉刷并约定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开始工作并按月与***进行结算后,***将进度表报送恒亿集团后由恒亿集团支付工资。工程结束后,***与***进行统一结算后,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款项,支付情况及逾期支付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产生法律诉讼的一切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条出具后,***多次催收***均未再支付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亿集团辩称,其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亿集团主张权利。
1.恒亿集团系案涉“侨声尚品郡”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11月1日,恒亿集团与泉州华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恒亿集团将钢筋、模板、泥水、外架、水电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华顺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五款:“劳务分包人应当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工程承包人提供上月劳务分包人在本工程上所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工资核算支付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的书面记录”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甲方只是代乙方单位支付聘用的部分农民工发放工资,乙方保证项目的劳务款项专款专用。甲方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代付工资的农民工与甲方单位及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之约定,恒亿集团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仅是代华顺公司发放工资,而且恒亿集团已按照华顺公司每月呈报的泥水班组工资表足额代发***工资。
2.***与华顺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2月22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华顺公司安排***在尚品郡工程处从事泥水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系与华顺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恒亿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
3.恒亿集团从未指派***与***签订《协议书》,***既不是恒亿集团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恒亿集团并不清楚***为何会与***签订《协议书》,也从未授权***就泥水工资与***进行结算。
4.***主张的《欠条》系***出具,若***未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按欠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恒亿集团不是违约方,***无权主**亿集团就案涉欠款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恒亿集团已将泥水部分发包给华顺公司,且***与华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恒亿集团仅作为总包方代发工人工资,并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主**亿集团对案涉欠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亿集团成立于1996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恒亿集团系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宫下侨声尚品郡工程的承包人。
2020年11月1日,恒亿集团与华顺公司就侨声尚品郡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恒亿集团将钢筋、模板、泥水、外架、水电等劳务作业分包给华顺公司。华顺公司资质证书号码D335070489,资质专业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闽)JZ安许证字[2020]HA008-1,有效期: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2日。第十一条第十五款“劳务分包人应当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工程承包人提供上月劳务分包人在本工程上所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工资核算支付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的书面记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甲方只是代乙方单位支付聘用的部分农民工发放工资,乙方保证项目的劳务款项专款专用。甲方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代付工资的农民工与甲方单位及项目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时,附双方签订的《代为支付工资补充协议书》。
2021年11月29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为侨声尚品1#、2#外墙大面积粉刷;工程单价20.5/平方、2#3层到××层××.5/平方;付款方式为外架拆除完付工程量100%,粉完没拆外架付工程量90%,每月按工程进度百分之八十发放工资到工人卡上等。协议签订后,***开始工作,恒亿集团根据报送的考勤表等材料支付工资。2022年6月10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欠***工资(侨声尚品郡工地57070元,**工地6866元)共计人民币63936元,定于2022年6月底还10000元,2022年7月底还30000元,剩余23936元待侨声尚品郡2#外架拆到5层后还清(若有空鼓和修补要派人来维修)。逾期未还按月率3%支付利息。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误工费、律师费均由欠款人承担。”。现***将侨声尚品郡2#外架拆到5层后以下。***多次向***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与华顺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和2022年2月22日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华顺公司安排***在侨声尚品郡工程处从事泥水工作。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图片、调解告知书、恒亿集团企业信息、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恒亿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易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情况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支付63936元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有***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39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63936元已包含前述的40000元,存在重复计息,重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欠条约定剩余的23936元待侨声尚品郡2#外架拆到5层后还清(若有空鼓和修补要派人来维修),***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拆外架的具体时间,***主***从2022年10月8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93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关于恒亿集团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恒亿集团已将钢筋、模板、泥水、外架、水电等劳务作业分包给有相应质资的华顺公司,且按合同约定代华顺公司支付给***等人工资,***要求恒亿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393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支付2022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9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计76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潘 莉 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珊珊(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