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702民初7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291号恒亿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后,通知原告预交受理费,其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骞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