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亿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702民初78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湖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291号恒亿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后,通知原告预交受理费,其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骞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