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704行初141号
原告: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织篢镇桥平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义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康正平,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横峰公司)不服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阳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被告阳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军,第三人康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西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康正平于2016年5月2日凌晨5时左右在横峰公司承建的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协助泵车放混凝土时,泵车输料管突然爆裂,输料管内的混凝土击中其双眼及头部,致使其受伤,经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外伤,双眼碱性烧伤,双眼钝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5月23日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角膜异物。康正平治疗基本痊愈后于2016年6月8日与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项目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因视力下降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康正平本次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横峰公司诉称:2016年5月3日,案外人董炜赫临时雇佣康正平在阳西深茂铁路项目岗背岭隧道做打灰的小工,因输送管爆裂,康正平被混泥土击中面部及眼睛。后由董炜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以及广州军区治疗,当时已经基本痊愈。2016年6月8日,案外人董炜赫与康正平签订了《补偿协议》,董炜赫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并赔偿给康正平各项费用9000元。同时,协议约定乙方收到赔偿费用后不再为此产生任何纠纷。2016年12月28日康正平以视力急剧下降为由,向阳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阳西人社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7〕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10月,横峰公司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阳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阳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责令阳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6月5日,阳西人社局重新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横峰公司认为,阳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在事实上以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理由如下:第一、横峰公司和康正平不具有劳动关系。首先,康正平不是横峰公司的职工,横峰公司与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深茂铁路项目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的岗背岭隧道工程由该公司违法分包给董炜赫,康正平是董炜赫临时雇佣的员工,其工资由董炜赫或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公司发放,与横峰公司无关。其次,康正平在第一次申请工伤认定前(2016年12月)已经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公司,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后无理由撤诉;再次,康正平在第一次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里面,用工单位填写的都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公司,但后来又用笔涂改为横峰公司的名称,其他的工伤调查材料里面也是将用工单位涂改;最后,阳西人社局已经认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公司与刘宗金(另一受伤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且经过了一、二审人民法院的确认,那么同一施工地点受伤,同一包工头董炜赫所雇佣,怎么能认定横峰公司与康正平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此,横峰公司认为,阳西人社局对康正平的劳动关系认定错误,导致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对诊断争议不予鉴定属于程序错误。横峰公司收到阳西人社局邮寄的《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了对康正平视网膜脱离与工作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诊断争议,要求对康正平视网膜脱离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书》。但阳西人社局收到后,既不组织鉴定也不回复不予鉴定的理由。横峰公司认为,康正平在间隔约一年后,以视力急剧下降(视网膜脱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难以确认是其在阳西深茂铁路项目岗背岭隧道工作时所致。在约一年的时间里,康正平是否有其他的外伤或者是其自身的病变所致,没有科学的依据,不能仅凭医院的诊断结论来认定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对病情的诊断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那么,在横峰公司提出诊断争议的情况下,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应当对诊断争议予以鉴定,否则就是程序错误。综上,横峰公司认为,阳西人社局确认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横峰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阳西人社局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8〕6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横峰公司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横峰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3、(2016)粤1721民初214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康正平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横峰公司无关。4、康正平2016年1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康正平原是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工伤,后涂改为横峰公司。5、《证明材料》(陈平向),用以证明该材料陈述虚假,与横峰公司无关。材料中所述公司财务戴军不是横峰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是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横峰公司公司无此人。同时,陈平向等人也非横峰公司公司员工。6、《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康正平已经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当认定工伤。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用以证明阳西人社局已经认定刘宗金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就同一施工项目认定不同的用人单位。8、《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了与刘宗金的劳动关系,从而证明康正平也是该公司的员工,不是横峰公司的员工。9、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终审判决,最终认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深茂铁路岗背岭隧道工地的用工单位,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阳西人社局认定横峰公司与康正平具有劳动关系错误。证据3至9用以证明横峰公司与康正平不具有劳动关系。10、《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对康正平视网膜脱离与工作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诊断提出争议,要求对康正平视网膜脱离的诊断进行鉴定。11、《证据目录》以及EMS《快递单》两份,用以证明要求阳西人社局组织鉴定,但阳西人社局收到后未依法组织鉴定,横峰公司举证责任完成。证据10至11用以证明阳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错误以及横峰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
被告阳西人社局辩称:一、阳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的行政行为情况。1、提起案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康正平于2018年4月10日重新向阳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法律援助公函、律师证、康正平身份证、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借款单、收款收据、补偿协议、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眼科病区24小时出入院记录、病历内容、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证及病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陈平向及赵瑞江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经审查,康正平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阳西人社局于2018年4月1日予以受理该案。2、阳西人社局对案件调查符合法定程序、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取证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核实:2016年5月2日凌晨5时左右,康正平在横峰公司承建的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协助泵车放混泥土时,泵车输料管突然爆裂,输料管内的混泥土击中其双眼及头部,致使其受伤。于当天被送往阳西县××村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转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外伤;双眼碱性烧伤;双眼钝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阳西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于2016年5月23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角膜异物。康正平治疗基本痊愈后于2016年6月8日与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项目委托代理人董炜赫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因视力下降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以上事实,有康正平提供医院诊断资料、借款单、收款收据、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和阳西人社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3、主体适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由康正平提供横峰公司营业执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借款单、收款收据、补偿协议、经查证核实:横峰公司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茂铁路项目部承包了深茂铁路JMZQ-7标隧道工程,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为董炜赫。从借款单及补偿协议上都有代理人董炜赫签名得出康正平为横峰公司委托人董炜赫聘请的员工,在此工程中从事二衬工作;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可确认康正平为横峰公司的职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阳西人社局向横峰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西人社工认字〔2018〕46号)经邮寄于2017年4月23日送达,横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阳西人社局提交证据目录[1、营业执照;2、民事裁决书(2016)粤1721号2143号;3、补偿协议;4、康正平《工伤认定申请书》、5《证明材料》陈平向;6、证明(横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7、《鉴定申请书》);8、《深茂铁路岗背岭隧道贯通》新闻);9、《行政复议答复书》;10、《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11、《民事判决书》(2018)粤17民终137号]。举证材料中并没有证明康正平不是横峰公司职工的证据,因此,阳西人社局确定横峰公司为工伤认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4、阳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经调查核实2016年5月2日凌晨5时左右,康正平在横峰公司承建的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协助泵车放混泥土时,泵车输料管突然爆裂,输料管内的混泥土击中其双眼及头部,致使其受伤。于当天被送往阳西县××村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转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阳西人社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阳西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适用法律准确。二、关于横峰公司要求撤销阳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的问题,答辩如下:第一、对于横峰公司提出“原告和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等情况。从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得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深茂铁路JMZQ-7标隧道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横峰公司,该合同上有横峰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董炜赫签名。从借款单及补偿协议上都有横峰公司代理人董炜赫签名得出康正平为横峰公司委托人董炜赫聘请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阳西人社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足,请予以依法维持。令康正平在2016年12月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及撤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刘宗金的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民事判决书与康正平申请工伤认定并无关联性,无法作为证明康正平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请法院予予以驳回。第二、根据横峰公司主张“对诊断争议不予鉴定属于程序错误”这一情况。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横峰公司在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康正平后续伤害并非因2016年5月2日因工受伤所致。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得出康正平康正平自受伤之日起分别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对其左眼进行治疗,该过程具有延续性。且在《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阳劳鉴初字2017年174号)伤病诊断写明:“双眼外伤致左眼裂孔性视网膜脱落,双眼角膜异物,右眼矫正视力0.3,左眼矫正视力0.04”。因此,阳西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依法维持,横峰公司该主张没有理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阳西人社局认为2018年6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依法维持。
被告阳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用以证明康正平向阳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康正平受伤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眼科病区24小时出入院记录、病历内容、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证及病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康正平受伤后入院治疗过程及鉴定结果。3、横峰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成立及符合用工条件。4、西人社工认字〔2017〕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阳西人社局按规定受理康正平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及收件人已收件。5、西人社工认字[2017]3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用以证明阳西人社局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人已收件。6、横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含[1、营业执照;2、民事裁决书(2016)粤1721号2143号;3、补偿协议;4、康正平《工伤认定申请书》、5《证明材料》陈平向;6、证明(横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7、《鉴定申请书》;(补充)含(8、《深茂铁路岗背岭隧道贯通》新闻);9、《行政复议答复书》;10、《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11、《民事判决书》(2018)粤17民终137号],用以证明横峰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我局提交的举证材料。7、赵瑞江身份证、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陈向平身份证、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康正平身份证、工伤调查笔录;《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偿协议》、《借款单》,用以证明康正平入职、工作及受伤等情况;康正平属申请人的职工并存在用工关系等。8、西人社工认字〔2017〕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康正平);送达回证(申请人)及邮寄送达凭证,用以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及双方收件人已收件。
第三人康正平述称:康正平在本案中伤情是在阳西岗背岭隧道所造成的,该事实有医疗诊断的记录为凭证,康正平因自身的伤情恶化而向阳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阳西人社局对康正平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工伤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横峰公司的起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康正平在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康正平不是工伤。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方面,在广东省人民医院的治疗只有入院记录没有出院记录,导致康正平在广州治疗以后是否痊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合法性方面,病历并不是职业病医院专业的诊断结论,不能证实康正平视力急剧下降与水泥致伤眼睛有因果联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横峰公司并非用工单位,并不是工伤认定的主体,该事实有阳江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工伤受理的条件,横峰公司与康正平不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该证据材料,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横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阳西人社局举证的内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阳西人社局所要证明的目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法院确认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公司为用工单位存在矛盾,且相关的笔录上有涂改和统一口径的情况,其中施工的劳务合同与另外一个刘宗金受伤的工伤赔偿案件属于同一份证据,不能将同一事实认定为两个用工单位。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8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正平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及工伤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康正平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涂改之后对工伤认定没有影响,是康正平本人意愿。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补偿协议明确写明康正平受伤时间、地点以及是康正平在深茂铁路岗背岭隧道工程负责人负责的工地受伤,是其负责人聘请的员工,康正平与负责人达成协议与康正平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影响。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刘宗金一案的工伤认定及其民事判决与康正平申请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依法取得的诊断证明书等不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当事人互相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将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审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深茂铁路JMZQ-7标隧道工程与横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横峰公司对深茂铁路JMZQ-7标岗背岭隧道、石壁隧道工程等进行施工。案外人董炜赫作为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康正平由案外人董炜赫聘请至岗背岭隧道项目工作。2016年5月2日,康正平在岗背岭隧道工作时,因为泵车输送管发生爆炸,导致其面部及眼睛受伤。于当天送到阳西县××村镇卫生院,后转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康正平出院。2016年5月23日,康正平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眼角膜异物。2016年6月8日,董炜赫与康正平签订《补偿协议》,载明康正平在董炜赫承包的岗背岭隧道工作,在2016年5月3日打灰过程中因输送管爆裂混凝土击中面部及眼睛,经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及广州军区医院的先后治疗,现基本痊愈(董炜赫承担了康正平所有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经双方协商,由董炜赫一次性支付康正平9000元(含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补偿费等费用),康正平收到董炜赫的赔偿费用后,双方不再因为此事产生任何纠纷。2016年月9日23至2016年10月1日,康正平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急性腔隙性脑梗塞?2016年12月28日,康正平向阳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6月5日,阳西人社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7〕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康正平于2016年5月2日凌晨5时左右在横峰公司承建的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协助泵车放混凝土时,泵车输料管突然爆裂,输料管内的混凝土击中其双眼及头部,致使其受伤,经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外伤,双眼碱性烧伤,双眼钝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5月23日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角膜异物。康正平治疗基本痊愈后于2016年6月8日与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项目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因视力下降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康正平本次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横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1704行初92号行政判决,认定阳西人社局未尽告知横峰公司举证的义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阳西人社局应当对康正平被有关医院诊断为“角膜异物”和“左眼视网膜脱离”是否属于2016年5月2日在岗背岭隧道工作时的受伤范围,是否属于工伤重新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遂判决撤销阳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对康正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10日,康正平重新向阳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法律援助公函、律师证、康正平身份证、横峰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借款单、收款收据、补偿协议、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眼科病区24小时出入院记录、病历内容、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证及病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陈平向及赵瑞江两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阳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向横峰公司送达西人社工认字〔2018〕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2018年4月10日康正平重新向阳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本人于2016年2月26日起在横峰公司承建深茂铁路JMZQ-7标岗背岭隧道从事二衬工作,2016年5月2日凌晨5时许,康正平在该隧道协助泵车放混凝土时,泵车输料管突然爆裂,输料管内的混凝土击中其双眼及头部,致使其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阳西县××村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转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双眼外伤,双眼碱性烧伤,双眼钝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阳西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于2016年5月23日去广东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角膜异物。康正平治疗基本痊愈后于2016年6月8日与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项目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因视力下降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通知恒峰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前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阳西人社局,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2018年4月27日及4月29日,横峰公司向阳西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2016)粤1721民初2143号《民事裁决书》;3、补偿协议;4、康正平《工伤认定申请书》;5、《证明材料》陈平向;6、证明(横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7、《鉴定申请书》;8、《深茂铁路岗背岭隧道贯通》新闻;9、《行政复议答复书》;10、《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11、(2018)粤17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鉴定申请书》载明横峰公司向阳西人社局申请对康正平视网膜脱离与康正平在岗背岭隧道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阳西人社局对该申请未作出处理。2018年6月5日,阳西人社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康正平于2016年5月2日凌晨5时左右在横峰公司承建的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协助泵车放混凝土时,泵车输料管突然爆裂,输料管内的混凝土击中其双眼及头部,致使其受伤,经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外伤,双眼碱性烧伤,双眼钝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5月23日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角膜异物。康正平治疗基本痊愈后于2016年6月8日与深茂铁路JMZQ-7Q标岗背岭隧道项目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因视力下降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康正平本次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阳西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横峰公司及康正平。横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12月19日,横峰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康正平视网膜脱离与康正平在岗背岭隧道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阳西人社局是阳西履行认定工伤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横峰公司与康正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阳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横峰公司与康正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5年6月1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就深茂铁路JMZQ-7标隧道工程与横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横峰公司对深茂铁路JMZQ-7标岗背岭隧道、石壁隧道工程等进行施工。案外人董炜赫作为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康正平由董炜赫聘请至岗背岭隧道项目工作并在岗背岭隧道工作时,因为泵车输送管发生爆炸,导致其面部及眼睛受伤。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横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康正平作为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康正平由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赫聘请,受横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横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在岗背岭隧道项目工作是横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阳西人社局认定横峰公司与康正平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横峰公司主张岗背岭隧道项目是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违法发包给董炜赫,与其公司无关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阳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阳西人社局应当对康正平被有关医院诊断为“角膜异物”和“左眼视网膜脱离”是否属于2016年5月2日在岗背岭隧道工作时的受伤范围,是否属于工伤重新查明事实。而本案中,阳西人社局虽然重新向横峰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横峰公司就康正平的“左眼视网膜脱离”进行举证。但横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阳西人社局提出对康正平的“视网膜脱落”是否与工伤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而阳西人社局对该申请未予处理。本院认为,康正平是在基本痊愈且发生工伤事故5个月左右后检查出视网膜脱离,阳西人社局认定康正平视网膜脱离为工伤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横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阳西人社局亦未就康正平视网膜脱离与此次工伤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一步作出鉴定或组织有关医学专家进行会诊。因此,阳西人社局认定康正平视网膜脱离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阳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理由未变,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至于康正平被有关医院诊断视网膜脱离是否属于2016年5月2日在岗背岭隧道工作时受伤所致,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阳西人社局重新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另,对于横峰公司的鉴定申请问题,由于本院决定撤销阳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且该鉴定申请应否准许应在行政程序中解决,故对于横峰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西人社工认字〔2018〕67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康正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智发
审 判 员 曾飞跃
人民陪审员 何卓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丛丛
书记员冯旭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