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单元**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一审第三人: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横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横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到横峰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4月22日。中铁公司向其转账的工资金额为11090元,二审法院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6367.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铁公司未对***实施侵权行为,且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法人赔偿,二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向***支付2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错误的。据此,中铁公司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横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中铁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西人社工认字[2016]94号工伤认定决定已认定***为中铁公司的职工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与中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中铁公司向***支付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
关于***每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的工资发放表,其中2016年2月应发工资2200元,实发工资2200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6000元扣借款或预支生活费3110元,实发工资2890元,中铁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向***转账工资11090元。由于中铁公司掌握***2016年4月的工资表而不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法院采信***关于其2016年4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自2016年2月15日工作至4月22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故二审法院认定***每月平均工资为6367.71元,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有权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向用人单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中铁公司的过错程度、***的伤残等级、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阳江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中铁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