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

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与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11***行初124号
原告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570575224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横峰县兴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会保障股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代理人***,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横峰一建”)与被告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峰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横人社伤认字[2018]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6日下午2时许,**在司××乡××家门口路段铺设水泥横板,工友林小宝驾驶三轮车碰撞到车辆后方施工的**,导致其当场死亡。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系工伤死亡,现同意认定为工亡。
原告横峰一建诉称,司铺乡宋村村民委员会将宋村***一组村内主干道硬化工程发包给***,***又转包给***,**受***雇请提供劳务。2017年9月6日**在工地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2017年9月8日宋村村民委员会为该路段出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7年8月5日,且隐瞒了**事故情况。被告认定原告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且法律适用错误。诉请:1、撤销被告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横人社伤认字[2018]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横峰交警队调查笔录2份,证明死者**于2017年9月6日在工地做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横峰县第一建筑公司公章使用登记本、工伤认定书,证明司铺乡***一组村内主干道实际承建人为***、***,**给***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发生在**死亡之后,且村委会并未告知**死亡的事实,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村委会出账的需要;原告与死者不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县***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2、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尸检处理通知、死亡证明,证明**死亡事实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4、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书,证明**在工地做事被卸载三轮车碰撞死亡的事实;5、施工合同,证明**工作死亡的项目承建方系原告(以上证据均来源于第三人);6、举证通知书、工亡认定申请表及邮寄单、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状中自认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与原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3组证据中的公章管理登记簿“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2、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3、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发生在**死亡之后,且村委会并未告知**死亡的事实,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村委会出账的需要,是帮助村委会履行财务手续,该合同是不合法的;4、对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文件邮寄信息显示仍处于送达中,证明被告并未履行送达义务,导致原告不能举证及被告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公章使用登记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已经形成,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及配套水电安装等业务的企业。**于2017年9月6日在横峰县××乡××村内主干道硬化工地被工地水泥装卸车撞死。2018年4月13日,**的妻子***向被告申请工亡,并提交相关证据。2018年5月***日,被告通过百事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亡认定申请表》及附件,但该快递一直处于派送状态,未向原告有效送达,被告当庭出示了退件。2018年7月23日,被告作出横人社伤认字[2018]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未提供有效送达证据,被告在当庭出示了退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县***具有作出涉及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有效送达《工亡认定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无法参与涉案工亡认定行政程序,也不能正当履行陈述、申辩权,被告的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未认定违法转包的事实,但在答辩中提出**在从事违法转包业务中受害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因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应依法重新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横人社伤认字[2018]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横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官世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罗*
提示: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