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5438号
原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56962T,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巴甘河滩农贸市场项目材料款66108元、青海大学外墙施工质保金3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533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用在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甘河工业园区多巴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工地上。三被告一共购买了价值101108元的材料,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材料款101108元。事后原告多次给四被告打电话催要材料款,四被告均相互推脱拒绝支付材料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案涉项目系我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由***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3.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是否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向原告***采购任何材料;4.***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其在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签名并不是代表或者代理我公司确认收货;5.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其在2023年1月29日与本案另一被告***完成结算,证明其合同的相对方是***(***系***妻子);6.原告在(2021)青0103民初5816号一案中主张的金额仅为66108元,而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变成了101108元,但并没有举证证明案涉款项与我方有关。综上,我公司不是青海大学工程的中标方,也不是原告的合同向对方,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欠付原因是双方其他债务纠纷一直未进行结算,无法达成一致造成,并非二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使用并欠付的材料款与原告诉求不一致;2023年1月19日,原、被告就欠付材料款和质保金两项事宜达成一致,并出具承诺,根据双方结算,其金额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同时我方认为即使原告主***,也应按照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计算,因此原告的利息诉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虽然原告的诉求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基于被告就两个法律关系所负债务一并进行结算,其诉求能否支持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我是受***雇佣在多巴农贸市场项目上签收材料,在送货单上签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被告***、***对青海大学项目质保金35000元及甘河滩项目材料款66108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8张、收据2张,送货单证明我给四被告的甘河滩工地送材料的事实,总数59508元;收据证明我给四被告代做了甘河滩工地的复试报告,总数6600元,是华通公司打的收据;证据三、检验报告,证明我给四被告做了复试报告的事实。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系***出具,我公司未参与,故对三性不认可,我公司也未授权***;对证据二、三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供货约定,我公司也没收到货,更没有签字**,我公司也没授权***签字,***不是我公司员工,且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华通公司;对证据三、我公司未看到过该报告,也没有委托做过检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虽然该***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在本案中原告将***作为证据提交,说明该***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根据内容,材料款及质保金两项共计83000元,并且也约定了支付时间,因此就该两项,被告认可欠付原告83000元,欠付时间从2023年6月起;对证据二、对送货单,如***能够确认其真实性,那么我方对该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送货单中的金额已经计入了***中,不能重复主张;对收据,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检测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与我无关;对证据二、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收据我不清楚;对证据三、检验报告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欠付***材料采购款及质保金合计83000元,并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对证据二,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提供的材料款为59508元;对收据及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施工,***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收条、完工确认书、实际施工人收款***,证明案涉项目审计金额为114758171.41元,我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开庭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21年起诉该案金额是66018元,现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增加的35000元的由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宏峰公司的工程转包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二、看不懂,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增加的35000元是青海大学项目的质保金,与宏峰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所欠材料款经结算共计8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增加的35000元质保金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适应建筑市场和企业发展需要,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确保甘河工业园区多巴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二次)项目工程保质保量安全如期完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该合同。工程名称:甘河工业园区多巴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二次);工程地址:甘河工业园区;施工工期:559日;甲方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向***转包的甘河工业园区多巴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二次)提供保温材料。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所提供的保温材料价款为59508元。2023年1月19日,***向***出具《***》,载明:经双方协商,就2017年多巴甘河滩农贸市场项目保温材料采购款以及青海大学藏药一期外墙保温施工质保金事宜达成一致,两项合计为一次性支付给***人民币83000元(大写:捌万叁仟元整),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若逾期未付,***将付诸司法程序及承担相应产生的利息。现因***、***未向***支付材料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供的《供货单》记载的事项符合合同主要内容的基本构成要件,且清楚地记载了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数额、单价、结算金额等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与***之间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口头合同达成后,***按照约定向***、***供应保温材料,***、***作为保温材料买受人,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向***继续支付材料价款之责,根据供货单载明的材料价款为59508元,故对原告***主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质保金,该费用虽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但本院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目标的角度出发,决定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根据被告***出具的***,其确欠付***青海大学藏药以其外墙保温施工质保金,故原告***主张施工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金额,原告***主张35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将***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能够说明其对该***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而该***确认欠付原告***材料采购款及施工质保金合计83000元,又材料采购款为59508元,故施工质保金的金额应确定为23492元(83000元-595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约定于2023年6月底前支付83000元,若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约定从202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明确所主***的期限,本院酌定利率按2023年7月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5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判决之日,故利息为1780元【83000元*5.325%*145天÷360天/年】。关于原告主张的6600元复试报告费,其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替***、***代付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施工质保金合计8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9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