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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万某某与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525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庞某某、万某某与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原告庞某某及万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14335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624783.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下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8月28日);2.判由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判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函保险费及原告维权所发生的交通、误工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六路(KO+000-K2+160)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15年11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万某某(乙方)签订《巴中市经开区城市规划六路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款项的确认与计算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庞某某(系万某某岳父)全额垫资、并以某甲公司名义具体组织施工,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2020年9月2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论确认书》上分别签名、盖章,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为人民币25939327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不存在应当扣减工程款项事由。截至2022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项2000多万元,无故拖欠414余万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无结果,原告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起诉缺少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依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原告要求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2.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其起诉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根据双方合同第3.8款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时,其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责任”,现被告某甲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且超额支付给原告,因建设单位原因无法收回工程款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实际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只有万某某,另一原告庞某某主体不适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根据我司财务数据显示,我司仅下欠某甲公司4006350元,我司已支付21932950元,原告诉请资金利息,我司认为资金占用利息系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权利产生的,不应由我司承担;2.原告请求我方直接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我司认为原告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违法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3.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函费、交通、务工费等费用,在我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作相关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四川巴中某某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5年7月13日所递交的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六路建设项目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5年8月19日,四川巴中某某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某集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六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六路(K0+000-K2+160)建设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3日,某某集团(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万某某(乙方)签订《巴中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六路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万某某。万某某按合同价2%给甲方作为承包施工管理费,超出合同价部分,甲方按照1%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所涉及的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向乙方执行代扣代缴,并可从所属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取;工程款的给付: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应提前两天进行书面申请,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账的情况下,甲方经核对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拨付;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时,其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责任等。 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9月2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论确认书》载明:项目名称: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六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25939327元。 另查明,本案除审减效益费未扣之外,某乙公司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1795974元,双方无异议;某甲公司已付原告21795974元(含已扣取的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1206212元),双方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某甲公司应当扣减原告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材料费发票、派驻人员工资、项目差旅费等共计1437087.69元。原告称在已付款中,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扣取管理费1206212元,对于其余费用予以否认。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造价咨询合同、资料送审承诺书、审计报告、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某乙公司应付审减效益费136976元,现已实际支付100000元,认为该审减效益费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可扣减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00000元,并将主张的工程尾款调整为4043353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承诺书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 2024年9月1日,原告万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3日,我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原因是:某甲公司认为我岳父庞某某即将年满60岁,不让他直接与其签订合同,而借用我的名义进行签约。我仅是《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不享有和承担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可将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应收取的工程款项)直接判由庞某某享有,我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论确认书》、银行支付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庞某某主体是否适格;二、付款责任主体;三、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一、关于原告庞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的形式转包给原告万某某,被告某甲公司虽与万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但结合万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实际施工过程中,垫资修建、项目管理等均由原告庞某某负责。本院认为,庞某某实际参与投资、项目修建与管理,合同相对人万某某对庞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无异议,且庞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不损害被告某甲公司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原告庞某某主体适格。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万某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实际是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万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万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故本案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参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后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定义务,且《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的条件成就。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双方的结算是根据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基础,被告收取管理费,代扣代缴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因此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金额为审计金额25939327元,扣减实际支付21795974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减审减效益费用136976元问题,本院认为,报审资料系某甲公司提供,同时在送审时,被告某甲公司书立了承诺,自愿承担审减效益费。被告某甲公司对其承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实际为二原告投资建设,且二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减审减效益费100000元。因此本案审减效益费的实际承担责任主体为原告,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承担该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上印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被告某甲公司的实体权利,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对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的100000元审减效益费,予以扣减。被告某乙公司应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审定金额25939327元-已付款21795974元-审减效益费100000=4043353元。 关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95974元(含已扣取的管理费、税费等其他费用1206212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应扣减原告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材料费发票、派驻人员工资、项目差旅费等共计1437087.69元,因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扣款金额,本院以原告自认1206212元为准。因此,某甲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实际就是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4043353元。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下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函保险费及原告维权所发生的交通、误工等全部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万某某工程款40433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043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四川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43353元范围内向原告庞某某、万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5元,减半收取22472.5元,由原告庞某某、万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