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华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19号 原告:云南华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新册居委会二组云南荣生混凝土有限公司空置厂房场地。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呈贡区洛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一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云南华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华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宏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间拆借利息上浮50%(3.85%×1.5=5.7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2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35个月)的违约金为17935元,本息共计124415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主张由被告建宏峰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减水剂生产商,被告2020年承包曼金高速营盘山隧道1#出口项目,需要用到减水剂,于是向原告采购减水剂,由原告安排减水剂运送到被告工地,原告、被告每隔三个月便会进行对帐,截止于2021年6月21日双方核对欠款金额为276480元,被告2022年1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现余10648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讨要该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宏峰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建宏峰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建宏峰公司它实际并没有与华洲公司进行对账和购买相应的材料,实际购买人是属于***进行购买的,所以建宏峰公司实际没有参与进行并核对和确认这个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建宏峰公司的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的发货单、对账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凭证,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26日,原告华洲公司与被告建宏峰公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货款总额为1296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华洲公司与被告建宏峰公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累计欠款106488元。2020年10月5日,原告华洲公司与被告建宏峰公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货款金额为24840元,上月欠款106488元,累计欠款131328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华洲公司与被告建宏峰公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货款金额为22248元,上月欠款254232元,累计欠款276480元。上述四份《对账单》尾部需方处均有“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蔓耗至金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营盘山1号隧道(二队)土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以及对账人处有字样“***”或“***”签名。2021年11月5日,被告建宏峰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华洲公司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建宏峰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华洲公司转账70000元。前述两张收款业务回单均附言:蔓耗至金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营盘山1号隧道(二队)土建工程减水剂款。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147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公告费200元。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焦点一、本案的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是谁,应由谁承责任?尚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焦点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保险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建宏峰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经查,被告建宏峰公司在对账后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2022年1月26日两次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建宏峰公司的付款履行行为,造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建宏峰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进行对账确认货款并后续支付两笔货款的行为,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为被告建宏峰公司,原告与被告建宏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建宏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仅是代表被告建宏峰公司对账的人,并非合同主体,被告建宏峰公司抗辩实际购买人是被告***的意见,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对账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276480元,后被告支付170000元,剩余106480元未支付。被告建宏峰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6480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被告建宏峰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已经构成逾期,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支持以106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自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即2024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6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华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480元,并支付以106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自2024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15元、保全费114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