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4)赣078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关于庭前通知的法定要求,导致某某公司未能有效参与庭审。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材料,且未附受理通知书及案号,故某某公司提出关联案件中出现伪造公章、部分案件当事人相同等情形,请求鉴定。一审法院提议组织调解后改期庭审,未再履行通知、送达义务,未正式立案告知,剥夺了某某公司相关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遵循相关法规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清案件关键事实。鉴于某某公司已明确指出公章真实性存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法院应主动委托鉴定。然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启动该程序,且在某某公司2024年4月8日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书》后,未予回应,直接通过判决驳回鉴定申请,此处理显属法律适用不当。3.***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也未通知某某公司。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准确判断工程款结算的有效性。某某公司提供的关于2016年4月11日、2019年7月6日的工程款结算证据中,签字者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且未明确显示其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在缺乏证据支持签字者身份及其代表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该结算行为归责于某某公司,构成事实认定失误。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规范,遵循法律程序通知某某公司开庭。某某公司称于2024年1月23日收到一审诉讼材料,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3.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材料或证据支持其公司公章伪造的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视为自行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4.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内墙油漆劳务合同并加盖公章,该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增加工程量为62393元,并由施工员***、计算人***及核实人员***在《瑞金市某甲厂内外墙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上签字确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8076元及其自2019年7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利息为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成立,于2009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变更名称为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并在甲、乙方落款处盖章、签名,***用其曾用名***在“甲方代表”后签名。《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某戊厂的办公楼、宿舍楼等的内外墙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内墙漆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外墙漆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80%,在所做工程项目完工后再付15%,余款在所做工程项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壹次性付清;甲方应在乙方所做项目完工前给乙方结算出工作量及金额并签字认可;甲方应在乙方所做工程项目完工后60内进行验收,超期则算验收合格(如已交付业主或业主已使用也算验收合格),不包括甲方备案竣工验收;双方不得违约,否则交司法部门处理,并且违约方将给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5日,***在《合同书》空白处填写:“补:①围墙水泥砂浆面外墙水性水泥漆二遍,价格23元/㎡。②加药间溶解溶液池防酸防腐漆一布二油,价格45元/㎡,证明人:***,2015.12.15”。2016年4月11日,***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制作了《瑞金市某乙厂内外墙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在“计算人”后签字,***在“班组负责人”后签订,结算表中载明***完成的工程款为285683.24元。2019年7月6日,***与某某公司对增量工程即某戊厂围墙油漆面积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62393元,该结算内容记载在《瑞金市某乙厂内外墙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的空白部分,施工员***及工程核实人员***在该结算内容后签字。***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通过***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剩余98076.24元工程款***催讨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某某公司将某戊厂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双方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的时间,但是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在***所做工程项目完工后60内进行验收,超期则算验收合格。又因***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及2019年7月6日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在结算时也未对施工项目质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完成的施工项目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对***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980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主张***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应当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合同书》的“甲方代表”后签名,也曾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退一步而言,即使***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要求其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98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301元。被告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26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2022)赣078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2)赣07民终6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出现某某公司的公章被伪造的事实,本案与该两判决涉及的是同一工程,且均出现了***。证据3.传票,证明:案件受理前,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通知某某公司在2024年2月29日开庭审理。证据4.《公章鉴定申请书》、证据5.快递记录,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向一审法院寄送鉴定申请。证据6.中标通知书,证明:***所称人员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案涉项目经理为***,施工员为***。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判决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证据规则的明确规定,该份证据应在一审庭审前提交法院,而某某公司缺席一审审理,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若公章确属伪造,则此情形反映其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鉴于与***签订案涉合同的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故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而缺席庭审系某某公司自身原因,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某某公司在2024年1月26日拟写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于2024年4月8日才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是否实际邮寄,无法核实,对合法性有异议。即便邮寄属实,该证据也应在2024年2月29日庭审辩论结束时提交给法院。故某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不视为有效送达。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标通知载明的人员与实际工作人员不符,该证据不足以否认***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证据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系***代表某某公司签订,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瑞金市人民法院(2022)赣0781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提交的证据清单、庭审笔录,证明:1.某某公司将承包的瑞金市陈石湖10万吨/日供水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等人,***即***在证据21页陈石某某厂模板分项计算方法和单价中亲笔签字确认,证据22页瑞金市某乙厂工程***(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中结算人***亲笔签字确认,证据23页木工班组2015年3月份至8月15日止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中统计人***亲笔签字予以确认;2.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任何异议,且和***等人达成了调解,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工程款。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2022)赣0781民初1359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与该案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中没有涉及任何关于“***”身份事实确认。且该案中某某公司根据本案***确认案外人***等人的债权,基于某某公司有权在***应得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的前提下,与案外人***等人达成调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7条的规定,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形成的另案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不得在本案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案判决中出现某某公司公章被伪造的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定本案公章系伪造且并非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但案由不一致不足以构成程序错误及影响本案审理。对证据4、5的三性予以认定,是否准许鉴定应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中标在前施工在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仅凭中标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人员即为实际工作人员。对***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某某公司诉讼权利;2.某某公司是否受案涉结算协议约束;3.一审法院未启动公章真伪鉴定程序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某某公司诉讼权利的问题。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通知程序导致其未有效参与庭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1月23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某某公司住所地,签收人员为某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且一审法院已公告本案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一审法院已向某某公司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即自愿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减轻了某某公司、***的责任,并未损害某某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根据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公章鉴定申请书、快递记录等新证据,某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向一审法院邮寄公章鉴定申请书,也印证了其知悉本案审理,故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其被剥夺诉讼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公司是否受案涉结算协议约束的问题。某某公司上诉称工程结算签字人未经授权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字,某某公司不应受该结算协议效力的约束。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提交的调解书、庭审笔录等新证据,案涉某戊厂工程不仅包括本案内外墙漆、围墙漆工程,也包括经瑞金市人民法院(2022)赣0781民初135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模板分项工程、木工班组完工工程。在(2022)赣0781民初1359号庭审笔录中,某某公司对该案***使用曾用名“***”签字结算的《陈石某某厂模板分项计称方法和单价》、***签字结算的《瑞金市某甲厂工程***(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均不持异议,并与该案施工人员***、***、***达成调解协议,足以证明某某公司认可***、***对外代表某某公司为工程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签字效果及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受该结算协议效力的约束。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使用曾用名“***”与***签订了案涉工程内外墙漆合同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该合同有***作为证明人的补充备注。2016年4月11日,***与***对内外墙漆工程量签字确认,签订了《瑞金市某乙厂内外墙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2019年7月6日,施工员***、核实人员***与***对增加的围墙油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2393元,并在原《瑞金市某甲厂内外墙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内外墙漆、围墙漆工程与(2022)赣0781民初1359号案件中的模板分项工程、木工班组完工工程均属某戊厂工程,在某某公司认可***、***在同一工程的分项工程中的签字结算效力的情况下,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不能代表某某公司对外为签字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受案涉工程结算协议效力的约束。综上,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工程结算签字人未经授权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字,某某公司不应受该结算协议效力的约束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未启动公章真伪鉴定程序是否妥当的问题。某某公司上诉称公章系伪造,一审法院未启动真伪鉴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在同一工程的其他项目中认可***、***的签字结算行为效力,理由详见争议焦点2论述,不再赘述,基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系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下,案涉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退一步而言,即使公章系伪造,***所完工工程的物化成果已被某某公司接受且实际获益,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经结算,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已追认案涉施工工程合同的签字盖章效力。况某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公章伪造。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启动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启动公章真伪鉴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中交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