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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0108执13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3月出生,住海口市琼山区。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栾扬,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968255元及违约金(另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000元的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400元。在执行过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6)琼0108执13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行存款1517400元。现被执行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自动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行存款15174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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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周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燕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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