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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郴州**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002民初6875号 原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