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82民初1141号
原告:宁乡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乡市菁华铺乡。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宁乡市玉潭街道。
负责人:黄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乡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3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自身权利,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乡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