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湘瑞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27民初219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杉木塘五金机电灯饰大市场5栋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瑞工程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30725.11元及利息87783.42元(以1030725.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二倍计算,暂计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计金额:1118508.53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阳市内黄县***珑悦小区一期工程,将项目××栋××F(#楼、#楼)高层洋房、××栋××F(#楼)小高层洋房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木工班组。2018年10月,原告的木工班组进场施工,但原告作为个人班组,无劳务资质。2018年12月5日,被告二安排被告一湖南湘瑞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湘瑞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人工工资支付等条款。模板工程由被告二安排原告的木工班组现场施工和作业、开会及布置任务。被告一根据被告二安排向原告的木工班组支付款项。原告按协议书约定于2020年底完工,期间陆续结算。包括合同内、外结算款、误(停)工补偿款,共计应付原告木工班组的劳务工程款为5940975.11元,扣除罚款和已付款,尚欠劳务工程款1030725.11元。被告一、二均系是合同相对方,共同安排、指挥原告从事案涉项目的木工班组施工,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义务。但只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湘瑞公司已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设立专户(农民工)后湘瑞公司再未收到任何款项,工程款直接发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湘瑞公司主张诉请中的工程款以及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是答辩人和湘瑞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独立主体,仅是湘瑞公司的派遣班组长。本案所涉的劳务合同主体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湘瑞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是湘瑞公司派遣的泥工、林工班组长,不是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案外人**从未签署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只应当按与湖南湘瑞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义务。2018年8月,答辩人与湖南省湘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安阳内黄***项目一期的劳务分包合同。湘瑞公司派遣劳动力到该项目施工,双方按合同协议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合同计价条款约定如下:“3.3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3.3.1本合同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价格一次包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3.3.2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合同单价包含了除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10.1.5甲方只对乙方项目经理结算,并以合同协议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它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与湘瑞公司根据合同已进行工程量结算。2023年2月20日,湖南湘瑞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就劳务合同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湘瑞公司钢筋分项合同内结算金额为6683398.39元。该结算款项尚未计扣劳务方因违反劳务合同应当扣除的费用。三、被答辩人已超领了工程劳务款,答辩人对超领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2023年1月11日,***、**对其已领取的工程劳务费进行对账。***、**班组完成了:#、#、#栋主楼、及对应的车库泥、木工工程劳务。湘瑞公司及其下属钢筋班组长***、**,已从湖南三建领取钢筋分项工程劳务款8011170元,已超出按合同结算金额1327771.61元。超领款项的原因是该班组多次以停工、围堵开发商项目部、围堵答辩人项目部相威胁,答辩人为了不影响开发商的工程进度,不得不超发劳务费。对超发的劳务费,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阳内黄***珑悦小区一期-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安阳内**一路与经二路交叉口西南角,劳务分包内容为安阳内黄***珑悦小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5667043.4元,合同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载明了工程数量和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将其中#、#、#栋及地下车库的泥工、木工工程劳务交给原告负责实施,二被告称于2023年2月20日对原告所完成泥工、木工劳务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分别为1856297.79元、4827100.6元,共计6683398.39元。目前,安阳内黄***珑悦小区一期已竣工验收。 原告称,按照湖南第三工程公司的要求,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与其作为班组长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内黄县***珑悦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地址为内黄县××路××路交汇处,工程规模为××栋××F(#、#楼)高层洋房、××栋××F(#楼)小高层洋房,总建筑面积暂定36000m2,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工(包质量、包节约材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具体范围为#楼木模板制作、安装作业及#楼、#楼非标层和层面层木模板制作、安装作业;#楼、#楼标准层铝模板安装作业,工期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湖南湘瑞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收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22年12月31日已从二被告处收到泥工和木工劳务工人工资8011170元。原告主张泥工组劳务尚未结算、木工班组劳务已结算,按照木工组劳务结算结果,原告完成合同内木工劳务5142104.61元、合同外木工劳务为177220.5元、误工补偿为356600元、停工补偿为265050元、罚款6250元,扣除已领取的4904000元,二被告尚欠其1030725.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落款处“湖南湘瑞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名不是真实的,原告实际完成泥工、木工劳务共计6683398.39元,二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湘瑞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被告湖南湘瑞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现场图片、《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结算书,被告湖南第三工程公司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结算单、收款对账单,结合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分包内黄***珑悦小区一期工程劳务,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将内黄***珑悦小区一期工程中的泥工、木工劳务交给了原告,从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款确认函,原告具体负责的钢筋劳务范围包括:#、#、#栋及地下车库的泥工、木工工程劳务,原告已收取二被告支付的泥工、木工劳务费共计801117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与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之间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结算书计算,二被告未支付木工劳务费为1030725.1元。庭审中,被告湖南湘瑞工程公司辩称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存在非真实的、修改痕迹可能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落款处“湖南湘瑞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代码显示不清,代表“**”签字有显著的非书写特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仅是针对木工劳务的结算,但原告向二被告作出的收款确认函收款8011170元包括了泥工和木工劳务费,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已收取木工劳务费具体金额,亦无法确认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木工劳务费,原告可在全部清算完毕后,如有异议,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