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公司欠付***货款17403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湖南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砂石货款,不存在欠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11月10日两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63839.8元。湖南公司已支付332000元,已超付68160.2元,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湖南公司与***之间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可以随时向湖南公司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日期2009年11月10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间。 ***辩称,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公司支付***货款174039元,并以1740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湖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年初,***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工程建设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向案涉项目提供红砂修建共和村农村移民房挡土墙及房建,由***组织驾驶员将红砂运至案涉项目指定的地点,按照每立方42元结算,在移民局拨付款时支付货款。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了红砂。2009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工程建设项目部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为***;产品名称为红砂;2009年9月,892m3,单据29张;2009年10月,1161.5m3,单据40张;2009年11月,165m3,单据6张;***差单据1张,已结算;合计数量2218.5m3,单价42元,共计金额为93177元;收货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上次结算应付货款余额80862元,本期应付货款93177元,合计应付货款174039元;供货单位负责人为***;收货单位为共和三组;经手人为***结算;2009年11月10日”,“结算单”加盖了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后***多次催要案涉项目部支付上述货款未果,2023年4月24日,***电话联系湖南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要求湖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与湖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达成提供红砂口头协议后,***向湖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红砂,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与湖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结算,尚欠***红砂货款174039元,有“结算单”、通话录音及***的**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项目部为湖南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湖南公司**。案涉红砂货款结算后,***与湖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可以随时向湖南公司主***,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诉请湖南公司支付案涉红砂货款174039元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主张的延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与一审法院查明在案的事实及依据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740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计891元,由湖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湖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五份支付凭证及***出具的领条,拟证明五次共计支付***货款33.2万元;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湖南公司与***于2009年9月22日办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70662.8元,结合***提交结算单,案涉砂石货款总额应为170662.8+93177=263839.8元,因此已超额支付***68160.2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字及指定了收款账户的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对收条及领条予以认可。***出具的结算单日期后的领条可以减付应付货款;对证据2,结算单没有***签字,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无***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后,湖南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 本院认为,***与湖南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0日,***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汉源县农村移民安置工程建设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湖南公司欠***货款174039元,2009年11月10日后,湖南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现湖南公司尚欠***货款62039元。***与湖南公司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要求湖南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2023年4月24日,***电话联系湖南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要求湖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湖南公司应当支付***货款62039元。 综上所述,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在二审中出现足以影响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6203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负担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