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930、2931号
上诉人[原审(2023)粤0103民初9222号案原告、(2023)粤0103民初9926号案被告]:广东中睿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森高村民住宅区第二小区B151号之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23)粤0103民初9222号案被告、(2023)粤0103民初9926号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2023)粤0103民初9926号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中睿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9222、9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睿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睿豪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120元、护理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与中睿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铁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2022年5月30日,***因自己疏忽大意的严重过错而致左某胸部受伤,经5月30日在荔湾中心医院和5月31日在广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均无异常。但***于6月7日自行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再未回公司上班。中睿豪公司已结清其工资共15515元。2022年8月23日,***来到公司要求补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工伤医疗险协议》《工伤意外险协议》,约定:中睿豪公司为***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中睿豪公司配合***申请;签订本协议后,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均无权就本工伤一事向中睿豪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此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签订协议后,中睿豪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为***申请获得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于2022年11月16日获得十级伤残鉴定,中睿豪公司随后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随后却出尔反尔,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穗劳人仲案[2023]827号仲裁裁决中睿豪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0元、护理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72元;中睿豪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但一审判决却加大了中睿豪公司的责任,罔顾双方已签订上述协议以及***约3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5515元的基本事实,属于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院公正审理判决,以维护民营企业的正当权益。中睿豪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的伤情存疑。***自称2022年5月30日因自己过错致胸部受伤后,5月30日到荔湾中心医院、5月31日到广州第一医院进行了充分的诊断检查,均无异常;其在一个星期后即2022年6月7日,自行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自2022年5月30日后即未曾来工地上班,故其工伤存疑。二、为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双方在工伤存疑的情况下达成书面的《工伤医疗协议》《工伤意外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正因为***的伤情存疑,而项目又参加了广州市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故中睿豪公司、***在包工头的协调下,达成上述两份协议,中睿豪公司也一直按照此协议履行自己的责任;如果任由***违背诚信原则肆意反悔,势必损害中睿豪公司的正当权益,更助长社会的失信之风。三、一审判决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适用上年度广州市社会平均工资12024元计算,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两项法律均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员工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而仲裁已查明其工资标准并实际计算其补偿分别为40340元、32272元,但一审法院却违反规定调高其补偿标准,属于罔顾法律的行为,理应纠正。
***辩称,本案适用的社平工资标准是在一审审理期间才出现的,***是在2022年受伤,应适用2022年的社平工资标准。***追加诉讼请求,一审为了避免诉累,支持了***的追加金额。中睿豪公司和***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并不认可中睿豪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不在广州,且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的利益。况且该协议若是真实,也是在***鉴定之前,而在***鉴定前,双方都无法预估***的伤情。
第三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中睿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睿豪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0元、护理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睿豪公司向***支付款项202544.43元;具体明细如下,停工留薪51000元(停工留薪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10200元/月×5个月=5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10200元/月×4个月=4080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10200元/月×1月=102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200元(10200元/月×1个月=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00元(10200元/月×7个月=71400元);交通费345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1000元);医疗费9352.93元;拖欠的工资3840元(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30日)。2.第三工程公司连带向***支付款项202544.43元。后***撤回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认定:
一、入职情况:2022年3月2日,***入职中睿豪公司,担任铁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广州市荔湾区兴隆广场项目工地工作。第三工程公司是总施工承包单位,中睿豪公司是劳务分包方。
二、工伤情况:2022年5月30日***在涉案工地受伤,受伤后被其他员工送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心医院治疗,在2022年6月7日至6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296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5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1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16439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返回涉案项目工作。
三、工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40元/天,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案外人***向***支付工资共15515元,该款项为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此提供微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中睿豪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4000元/月,15515元为近三个月的工资总额,包括加班费在内。中睿豪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
四、社会保险:***受伤地点为兴隆广场项目,工程承包方为第三工程公司,劳务分包方为中睿豪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已按工程项目参加广州市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向***支付了工伤待遇96192元。***主张,该96192元为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标准为12024元/月。
五、关于2022年5月18日至5月30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主张中睿豪公司拖欠其上述期间工资,中睿豪公司主张工资已结清。因***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中睿豪公司拖欠其工资,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该时间段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中睿豪公司主张,其与***签订《工伤医疗险协议》及《工伤意外险协议》,约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属于保险机构支付的项目,中睿豪公司协助配合***向保险公司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付的申请;双方签署协议后,***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中睿豪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主张,其没有签署过上述协议。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构成,应根据工伤发生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劳动者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规定,职工受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分为社会保险支付部分和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即使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协议书约定***只能享受社会保险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协议亦为无效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故中睿豪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中睿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的实际工资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已按12024元/月核发了***工伤保险待遇。虽***的诉讼请求主张按10200元/月计算相关费用,但在庭审过程***亦表示应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劳动者工资标准,庭审后***才收到有关部门发放的工伤待遇。故结合本案事实及公平原则,中睿豪公司应当按12024元/月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计算为60120元(12024元/月×5个月)。
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睿豪公司应当按12024元/月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6元(12024元/月×4个月)。
八、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故中睿豪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九、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在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即2022年12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以及没有缴纳五险,也没有通知***继续回去上班。
中睿豪公司主张,应视为2022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上班,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中睿豪公司不同意,故应视为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因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主张的营养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中睿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第三工程公司承责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十二、申请仲裁日期:2022年12月9日。
十三、仲裁请求:1.中睿豪公司向***支付款项202544.43元,具体明细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0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00元、交通费3451.5元、营养费300元、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000元、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医疗费9352.93元、拖欠2022年5月18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3840元。2.第三工程公司连带向***支付全部款项202544.43元。
十四、仲裁结果。中睿豪公司支付***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72元;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1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中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2023年5月30日的庭审中,***表示,其在2023年5月17日在人社街道办金花街道办申请了工伤待遇,但截止到开庭之日,上述部门尚未受理。2023年6月21日,广东省社会保险清算代付户向***发放工伤待遇96192元。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睿豪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睿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120元;二、中睿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6元;三、中睿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睿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中睿豪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伤医疗险协议》《工伤意外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睿豪公司提供的《工伤医疗险协议》及《工伤意外险协议》约定:中睿豪公司协助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付的申请,双方签署协议后,***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中睿豪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否认与中睿豪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而本案双方即使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因上述约定免除了中睿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发生工伤的劳动者承担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亦为无效协议。故本院对中睿豪公司关于***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根据劳动者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进行计算。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22年3月2日入职中睿豪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受伤。至于***受伤前的工资,中睿豪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4000元/月,***领取的15515元工资为包括加班费在内的近三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对此不确认,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40元/天,案外人***向其支付的工资15515元,为其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中睿豪公司尚欠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对此,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中睿豪公司实际并未按该标准向***支付工资,中睿豪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等,则中睿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在仲裁时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10200元。据此,***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1000元(10200元/月×5个月)。至于***在一审期间又表示应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2024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根据劳动者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进行计算,***请求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2024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予以采纳和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中睿豪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工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则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中睿豪公司应依法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虽然***在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时,是请求按照其月工资102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工伤保险基金以12024元/月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核发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即按照***的本人工资为12024元/月进行计算。鉴于***在提起仲裁及起诉时并不清楚工伤保险部门如何核定其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故其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清楚工伤保险部门核定其本人工资标准后,请求按照12024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正当事由,为减少诉累,应予准许。一审判决中睿豪公司应当按12024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96元(12024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因工伤而住院治疗10天确需护理的事实,认定中睿豪公司应支付***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中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9222、9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9222、99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9222、9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中睿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中睿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中睿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