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经营者: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4台塔吊,每台每月租金32000元。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塔吊租赁费为373332元;2021年塔吊租赁费为1662927元,吊车使用费3450元,合计1666377元。其中,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塔吊租赁结算单中注明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每台塔吊15天的租赁费,4台塔吊共60天的租赁费共64000元。2022年塔吊租赁结算单备注一栏注明为每月每台320**元,双方确认仍按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但被上诉人实际以每月每台塔吊租赁费28000元给上诉人结算的,2022年少给被上诉人支付塔吊租赁费1164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塔吊租赁费2664375元,核减己支付的2123596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塔吊租赁费54077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21312.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结算单中未对累计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未产生过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认可的事实完全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8条2项约定,被上诉人如付不清所欠租赁费,报停不生效,照常收取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在最终结算时按冬季不停费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塔吊租赁费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21年和2022年的冬季报停期间租赁费768000元是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来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2022年1月18日的《塔式起重机总结算单》的金额为1662927元,双方确认含所有施工台班、签证、进出场费、人工费等一切内容均包含在上述结算总金额中,无其他任何争议,具体详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SJ-NMG-2020002。结算单中并没有注明上诉人放弃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放弃合同中的权利,也并没有变更或终止原合同,而且双方确认的“具体详见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SJ-NMG-2020002”恰恰证明了双方仍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对双方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没有最终结算,租赁费是否付清,当时是无法确定的。202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总结算单中,与2022年1月18日的总结算单确认内容相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放弃了2022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主张2021年和2022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也是行使合同的权利。三、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15个月,租期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故案涉合同到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根据《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到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案涉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就此不定期租赁合同事实未给予认定,造成了本案重要的法律事实遗漏,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根据《民法典》第730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随时可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否则不定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此案诉讼前,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案涉不定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存在案涉不定期租赁合同终止法律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2023年继续租赁塔吊达成合意,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塔吊每月每台租赁费32000元,按一审查明2023年被上诉人实际使用3台塔吊计算,每月每台塔吊租赁费为96000元,核减冬休塔吊报停终止时间,应从2023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至上诉人于2023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2023年使用上诉人的塔吊4.5个月,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2023年3台塔吊租赁费432000元。与本案争议问题相同的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05号民事裁定书,请二审法院予以参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赁费金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多份结算单显示:2020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累计结算金额为373332元;2021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累计结算金额为1500796元(该结算单中双方还确认了罚款3000元及因维修扣除一天租赁费1066元);202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吊车租赁费为3450元;2022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累计结算金额为2320926元;2022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结算金额为159599元。综上,截止到2022年11月,上诉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吊车租赁费共计2483975元,核减双方确认的罚款3000元,因维修扣除一天租赁费1066元,以及被上诉人塔吊拆除费35000元,租赁费共计2444909元。结算单作为双方租赁费结算的唯一依据和结算结果,双方在签订的多份结算单中均已注明:“经双方确认,含所有施工台班,签证、进出场费、人工费等一切内容均包含在上述结算总金额中,无其他任何争议。”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123596.8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21312.2未支付。因上诉人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付款发票足额开具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款。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3年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11月29日经双方总结算后即终止了租赁关系,此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复工通知,也未继续租赁上诉人塔吊进行施工,且双方在2022年11月29日后再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在双方办理完总结算后,因上诉人拒绝拆除塔吊设备,导致被上诉人工期延误,且其中两处塔吊与被上诉人已安装完成的设备时有交叉碰撞的情况发生,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拆除塔吊(包括联系其负责人高某某、向上诉人住所地邮寄告知函、向上诉人的负责人高某某的微信发送限期拆除的告知函等方式),但上诉人始终置之不理,出于无奈,被上诉人在明确告知高某某后雇佣安装公司对案涉塔吊进行了拆除。在该告知函中,被上诉人明确表述了案涉塔吊租期截止到2022年10月31日,并要求上诉人在2022年12月底前拆除塔吊,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函后对此表示默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23年塔吊租赁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关于2021年、2022年报停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在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在停工后先后向上诉人发送了对四台塔吊的报停说明,并与上诉人就租赁费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注明:“经双方确认,含所有施工台班,签证、进出场费、人工费等一切内容均包含在上述结算总金额中,无其他任何争议”。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租赁费结算的唯一依据和结算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在2021年还是2022年的对账、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未产生过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结算单中注明“无其他任何争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2022年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给付某某租赁站塔吊租赁费418936元,并支付所欠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给付某某租赁站2023年塔吊租赁费,租赁费按3台,每台每月32000元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和塔吊拆除并交付某某租赁站接收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给付某某租赁站2021年、2022年冬季报停期间租赁费76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湖南某某工程公司负担。诉讼中,某某租赁站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给付某某租赁站塔吊租赁费540778元,并支付所欠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份,某某租赁站(甲方)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硫钛铁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四台塔式起重机。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华塔QTZ80(5511)高度40米(两台)、汇丰80(5512)高度40米(一台)、宇鑫QTZ63(5610)高度40米(一台)。合同第二条:租赁形式为含安装拆除、日常维护检修、塔吊司机、检测备案、地脚螺栓预埋,不含塔吊基础。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为最低不低于6个月,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时间不足6个月按六个月收取租金;超出合同期限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租赁物具备生产作业条件且塔吊司机到场后开始计费。冬季报停时间暂定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报停时间内不计租赁费,报停及开工时间以乙方具体通知为准。合同第四条:4.1租金根据实际租赁期限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租赁费为每月每台320**元,进出场费每台320**元,共计四台预计租赁15个月,含税合计2048000元。4.2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由甲方聘用,乙方提供食宿。4.3支付方式与时间:塔吊运至乙方工地,乙方支付甲方四台塔吊进出场费128000元,双方每一月必须办理结算手续,作为当月支付租金依据,次月15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上月结算租金,支付比例为80%,其余20%租金待塔吊退场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施工期间未履行租金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使用,租赁费继续记取。如乙方退场前未履行租金支付,甲方塔吊有权不撤离乙方工地,并且计费计算到乙方付清租赁费为止。乙方收到甲方经双方确认金额开具的正式租金税务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4.4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运送塔式起重机到乙方指定地点所产生的运输装卸及保险等费用,归还产生的运输及装卸等费用包含在进出场费中。4.6甲方的开票责任:(1)每期租赁费付款日前3日内,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乙方,乙方签收发票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2)甲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乙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五条:5.1甲方应在2020年9月20日前,按乙方的指令根据上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数量等,一次性或分次交付乙方指定使用地点,使用地点为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硫钛铁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终止、延续。8.1如需跨年使用,冬季停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报停工时间并办理相关手续,冬季停工期间不记取租赁费。停工期限最迟为下半年的三月十五日,到期正常开始记取租赁费。8.2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冬季报停时,必须按照本合同4.3条支付比例结清报亭前所欠租赁费,向甲方出具建筑公司盖章的书面报停手续,双方签字确认。如付不清所欠租赁费,报停不生效,照常收取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在最终结算时按冬季不停费计算,租赁费结算单以此为准。8.3因工程需要乙方如需延长租赁该机械设备,应于租期届满前15日内向甲方提出续约,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后,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视为租赁合同终止。甲方应自行按约定收回租赁物。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6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除按本合同《4.3支付方式与期限》中约定,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租金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付租金的30%,欠付租金不得超过三个月。”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安全责任及纠纷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在2021年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另增加一台塔吊,规格型号为中联QTZ80(6010),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在2021年实际租用五台塔吊;2022年实际租用四台塔吊,后某某租赁站又撤走一台塔吊。2021年11月11日,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结算,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累计结算金额为150096元,该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罚款3000元,扣除一天租赁费1066元。2022年1月18日,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结算吊车租赁费为3450元。2022年9月6日,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结算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累计结算金额为2320926元。2022年11月份,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对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9599元。截止2022年11月,某某租赁站塔式起重机及吊车租赁费共计2483975元,核减因维修扣除1066元后,实际应为2482909元。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已付累计金额为2123596.8元,现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尚欠某某租赁站租赁费359312.2元。再查明,2023年7月20日,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公司通过微信向某某租赁站经营者高某某发送了《关于塔式起重机相关问题告知函》及工程联系单,并告知其五日内拆除涉案三台设备,某某租赁站租未在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指定的期间内对涉案三台设备进行拆除,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7月29日雇佣临河区汇丰塔吊安装服务部拆除了某某租赁站涉案三台设备,共计支出拆卸费用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某某租赁站要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给付租赁费540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某某租赁站、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提供的结算单,截止2022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的起重机租赁费为2480525元,吊车租赁费为3450元,合计结算租赁费为2483975元;双方在2021年11月11日《塔式起重机中期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中确认产生罚款3000元,因维修塔吊扣除1天租赁费1066元,故应当从双方计算总金额中核减4066元。截止2022年11月29日某某租赁站实际租赁费为2479909元,核减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已累计支付某某租赁站2123596.8元,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尚欠某某租赁站租赁费356312.2元,核减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所支付的涉案设备拆卸费35000元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还应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1312.2元。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欠付金额计算支付违约金,欠付租金不能超过三个月。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租赁站出具结算单后三个月内应当支付所欠租赁费,现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尚未付清某某租赁站租赁费,故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从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欠某某租赁站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对某某租赁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某某租赁站要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给付2023年塔吊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某某租赁站、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22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结算后,再无任何结算,某某租赁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2023年继续租赁设备达成合意,综合全案证据,难以认定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在2023年仍实际使用某某租赁站三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故某某租赁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某租赁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某某租赁站要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给付2021年、2022年冬休报停期间租赁费768000元的问题。某某租赁站、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双方在2022年1月18日《塔式起重机总结算单》中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166292元,含所有施工台班、签证、进出场费、人工费等一切内容均包含在上述结算总金额中,无其他任何争议。此时,如某某租赁站认为2021年冬休期间计算租赁费,应在结算时提出异议并要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确认结算2021年冬休期间租赁费,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某某租赁站在后续结算中也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视为某某租赁站对冬季停工期间未产生过租赁费认可。同理,某某租赁站在2022年11月29日结算时也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双方所确认2023年相关结算单,故对某某租赁站主张2021年、2022年冬休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抗辩称,因某某租赁站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无法支付剩余租赁费,故不应承担某某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某某租赁站开具发票及某某租赁站拒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相关事实,故对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抗辩应从某某租赁站租赁款中扣除罚款7000元,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三份罚款单均系单方出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实际已支出,也无法证明某某租赁站收到罚款单,某某租赁站对此也不认可,故对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213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1312.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元,由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11898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某租赁站上诉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540778元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某租赁站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2022年两年冬休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下一年3月15日)塔吊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某租赁站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8月1日(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某某租赁站未先开具增值税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某某租赁站上诉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540778元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后,某某租赁站向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交付租赁物塔吊,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对案涉塔吊进行使用。某某租赁站以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足额支付租赁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抗辩,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单现尚欠某某租赁站租赁费314312.2元。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某租赁站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在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按月核算塔吊租赁费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其中双方2022年9月6日结算的关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日31日期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中期结算单》中载明“塔吊514(华塔QTZ80,5511)、512(华塔QTZ80,5511)、508(汇丰80,5512)、504(中联QTZ80,6010);数量4台,单价28000元。结算单备注栏中写明租赁费为28000元/台,累计之前结算金额为2208926元(包含进出场费),此价格包含货物价格、运费、税金。”该份结算单内容可以证实案涉塔吊租赁费从2020年9月20日租赁开始至2022年8日31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2208926元,结合双方在该结算单出具之后于2022年11月29日对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案涉塔吊租赁费进行的结算金额159599元,可以认定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租赁某某租赁站塔吊的租赁费是以每月每台280**元结算,共计2480525元(2208926元+159599元)。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租赁使用案涉塔吊后,先后向某某租赁站支付塔吊租赁费、拆除费等配套费用共计2159212.8元,核减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一审判决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某某租赁站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321312.2元并无不当。某某租赁站上诉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某某租赁站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54077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某租赁站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2022年两年冬休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下一年3月15日)塔吊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中期结算单》中均写有“经双方确认,含所有施工台班、签证、进出场费、人工费等一切内容均包含在上述结算总金额中,无其他任何争议。”的内容,其中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结算单中备注“11月30日塔吊进入冬休报停。”照此看来,某某租赁站明知每年11月塔吊将进入冬休报停期,在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租赁站对2021年、2022年期间的塔吊租赁费进行结算时,某某租赁站明知结算内容中未计入塔吊进入冬休报停期间的租赁费,仍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说明其认可双方的结算依据及结算结果,否则其应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现事后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某某租赁站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2021年、2022年冬休期间塔吊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租赁站主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8月1日(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20年9月20日,出租人某某租赁站将案涉塔吊交付给承租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4.3条款中约定内容“双方每月必须办理结算手续,次月15日前必须支付上月结算租金,支付比例为80%,其余20%租金待塔吊退场前一次性付清,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履行租金支付,某某租赁站有权停止使用,租赁费继续记取。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退场前未履行租金支付,某某租赁站塔吊有权不撤离工地,并且租赁费计算到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付清租费之日止。”因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依约付清案涉塔吊租赁费,引发双方对塔吊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发生争议,某某租赁站主张应从其到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塔吊租赁截止时间计算租赁费;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则主张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形成最后结算单,应以此时间为节点计算租赁费。经查实,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形成结算单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依约结清租赁费,某某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停工并要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继续计算塔吊租赁费。就本案而言,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双方在2022年10月31日的结算是最终结算,双方已经终结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对此,某某租赁站不予认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某某租赁站于2022年10月31日结算租赁费后已达成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合意,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31日终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应于2021年12月31日届满,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证实双方一直按月结算租赁费至2022年10月31日,明显可以看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塔吊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可以认定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仍在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的塔吊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继续使用某某租赁站出租的三台塔吊事实存在情况下,且双方未就2022年10月31日之后的塔吊租赁费金额形成一致结算意见情况下,某某租赁站主张2023年的塔吊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台每月32000元结算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据此,在湖南某某工程公司违约情况下,某某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停工并可要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依约继续计算塔吊租赁费,但某某租赁站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继续计算塔吊租赁费的状态不能无限持续。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某某租赁站经营者高某某发送了《关于塔式起重机相关问题告知函》及工程联系单,并告知其五日内拆除涉案三台设备的通知应当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20日已经解除。某某租赁站亦于2023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等款项,反映出其欲通过诉讼程序终结双方的租赁关系从而结清塔吊租赁费用,双方当事人以上行为证实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案涉塔吊租赁费应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较为妥当,本案应以该日作为计算案涉塔吊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按照案涉合同第3条的约定,塔吊冬季报停时间为使用塔吊当年的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依此推算,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应为塔吊冬季停工期间,抛去塔吊冬季报停时间,案涉塔吊租赁费计算时间应从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共计124天,租赁费应为396775.2元(每台每月32000元÷30天×124天)。因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欠付金额计算支付违约金,欠付租金不能超过三个月。因案涉塔吊租赁费以2023年7月20日为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故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应从2023年10月21日起以3967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欠某某租赁站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款止。
四、关于湖南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某某租赁站未先开具增值税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合同中4.3条款约定在付款方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前,收款方某某租赁站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方付款,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收款方开具发票前,付款方应当先行审核确定付款金额,因双方对付款金额存在的争议需经过人民法院裁决进行确定,付款方不能以“先票后款”为由拒绝付款,故对湖南某某工程公司提出“先票后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欠妥,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的塔吊租赁费3967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677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0元,共计31540元,由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63元,临河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5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