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03财保41号 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铃兰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查询、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559582.02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险金额为2559582.02元(保单号:661549202343109700××××,保险期限:自202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24年3月16日二十四止)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559582.0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