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552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铃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娄星区涟滨东街64号。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中格公司在被告剑成公司处承包了湘***大酒店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挂靠被告中格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山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签订《湘***大酒店防水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具体承包范围为湘***大酒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空中花园、屋顶、游泳池、厨房、厕所等全部防水工程。承包单价为地下室底板32元/平方米,地下室外墙32元/平方米,空中花园、屋顶。游泳池、厨房、厕所(因图纸未出来)按《2006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直接费加人工、材料调差(人工工日按60元/工日)计算后下浮35%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先后完成了案涉项目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挤塑板、屋顶的防水工程。后因案涉项目烂尾,施工进程均停滞不前,原告被迫退出了案涉项目施工。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76885元,扣除已支付的2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6885元,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作为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的施工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并进行结算,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中格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剑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6885元及利息(以576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1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91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21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4日为20639.92元);2、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格公司辩称:1、中格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针对中格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中格公司与剑成公司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被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相应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案涉合同的结算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与中格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剑成公司辩称:剑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格公司,由中格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剑成公司仅与中格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剑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6日,被告剑成公司与被告中格公司签订《湘***大酒店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将湘***大酒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格公司建设,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的基础、地下室及防水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找平层、外内墙保温及建筑粗装饰工程含设计的外墙立面瓷片、石材干挂(材料按甲方及设计要求)、水泥砂浆抹面及刮涂饰面装饰、室、内外给排水及水电安装工程(含弱电系统的套管安装和穿钢丝)及与其他专业配套的预留、预埋件,不包括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双电源系统及发电机、供冷、暖的设备安装工程、所有门窗及设计图上涉及到的酒店二次装饰工程。被告中格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对项目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中格公司未投入资金、未参与管理,仅收取管理费用。 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被告中格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以中山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湘***大酒店防水工程合同书》,将案涉湘***大酒店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湘***大酒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空中花园、屋顶、游泳池、厨房、厕所等全部防水工程。承包单价为地下室底板32元/平方米,地下室外墙32元/平方米,空中花园、屋顶。游泳池、厨房、厕所(因图纸未出来)按《2006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直接费加人工、材料调差(人工工日按60元/工日)计算后下浮35%结算。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建设方的付款方式同步(完成裙楼时开始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20%的保修金后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保修期满后,全部返回保修金。其中预留工程款的10%按月息2%计息,另外10%不计息。保修期为五年。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被告***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确认,但中山市青龙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格公司均未在该公司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了案涉项目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外墙、挤塑板、屋顶的防水工程。后案涉项目烂尾,施工进程均停滞不前,原告退出案涉项目施工,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湘***大酒店防水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负责的防水工程总价款为576885元,扣除已支付的29万元,尚欠工程款286885元。结算单中注明“待中级法院支付工程款时,有钱付钱,无钱资产抵付(湘***抵付资产)”。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湘1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剑成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湘13破15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债务人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案涉工程项目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由破产管理人员组织被告中格公司及参与重整的企业已全部完工,并于2021年9月2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中格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6月19日向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项目工程款欠款及工程保证金的债权,申报金额为60800000元。经复核,被告剑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确定被告中格公司的优先债权为30579681.89元,普通债权为4582129.26元,合计35161811.15元,该笔债权实际属于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湘***大酒店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湘***大酒店防水工程合同书》、《湘***大酒店防水工程结算单》、《湘***大酒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8)湘13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2018)湘13破15号《民事决定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复核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情况,综合庭审**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中格公司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被告剑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三、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格公司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庭审**的事实,被告剑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格公司建设,被告中格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交由被告***组织施工,由被告***投入人、财、物,且自负盈亏,被告中格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亦未参与管理,仅收取管理费。被告中格公司、被告***、原告***就案涉防水工程属于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中格公司非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亦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案涉《湘***大酒店防水工程合同书》未经中格公司**确认,亦未经中格公司事后追认),原告作为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而应该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原告***可就案涉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格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中格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湘***大酒店防水工程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中部分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亦系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湘***大酒店防水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为案涉防水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施工,原告与被告***已就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承担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剑成公司已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重整,被告***以被告中格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剑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剑成公司管理人确认被告中格公司的债权为35161811.15元,被告剑成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金额明确。被告剑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剑成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剑成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湘***大酒店防水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湘***大酒店防水工程结算单》中注明“待中级法院支付工程款时,有钱付钱,无钱资产抵付(湘***抵付资产)”,但被告剑成公司仅是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改变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主体,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始终是被告***及剑成置业公司。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其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85元并承担以286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6885元并承担以286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被告***、湖南**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