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1民初1315号 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街道铃兰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03419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名,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856930.48元(截止起诉之日,后续按照原告被执行文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中标的南丹县八圩至七圩四级公路9、10、11标段由案外人**名实际施工至2017年,**名因资金问题无法继***,在各方均同意并认可的基础上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继***。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丹县七圩﹣八圩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垫付3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被告)用于涉案项目解决因欠款不能复工的资金,其他欠款由乙方(被告)解决;乙方(被告)补充支付部分剩余欠款后,根据尚未完成工程量的后续一切施工费用,由乙方(被告)负责,并保证保质保量完成等。2020年9月15日,涉案项目因欠付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公司石料款被诉,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连带向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案号为(2020)桂1202民初402号,判令原告连带支付石料货款459043元,利息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LPR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0442元;(2020)桂1202民初403号案件,判令原告连带支付水泥、石料款共计460592.7元,以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1%利率计算利息),2021年1月18日原告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经原告查询,(2020)桂1202民初402号案件被执行金额为45904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16元,执行费6921元;(2020)桂1202民初403号被执行金额为460592.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288元,执行费696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南丹县七圩﹣八圩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应及时用于工程,而被告违约为将工程款用于涉案工程,致使原告已为涉案工程垫付工程款728014元,对原告方造成了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及利息等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垫付的工程款项应当予以追回,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中格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有两个内容,一个是负责公路路沿石、公里碑等未施工事项的施工。第二个是处理该项目尚欠的欠款大约140万元详见明细表(经过**名复核确认的未结清的农民工工资1390869元);2.被告已经按与中格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履行合同完毕;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856930.48元,这个请求不属于双方合同标的的范围,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名述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证据材料看,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垫付的30万元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款纠纷,该30万元款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向原告返还,第三人不主张该款项;2.除上述30万元垫付款外,原告主张的是,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承担的清偿买卖合同债务,实属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以后的追偿权行使,涉及两案判决部分,属于追偿权纠纷;3.根据民法典178条、519条的规定,原告只有在履行其超过的部分债务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本案中,原告还未全部履行连带债务且执行依据没有判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同时,第三人已放弃涉案未结算工程款约420万元,与原、被告达成协议将第三人在施工期间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由本案的原、被告承担,此后第三人与原、被告不负债务也不对外负担债务;4.如原、被告违反之前债务转移约定,第三人保留对原、被告的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正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责任,被告承担约140万元前期工程欠款及被告承包期间的应付款外,其他的欠款并不由被告承担。同时对证据一的附件二表示不清楚,该表是2017年5月17日形成的,第三人没有提供给其,且该表上面没有第三人**名的签字确认,签订合同的时侯其不知道有这个事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协议证明了第三人在施工期间的债务已经转由原、被告承担,需要明确的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欠付的款项都是知晓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记载1390859元明细清单,工程款有一项备注栏已经包含水泥款和罐车款,三方都明确债权债务。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及最后一页附件二记载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明确明知,在协议书的备注,从备注得知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也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其当庭对该明细表不知情,是不真实的陈述,且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尚欠139万元,与明细清单表欠款总数款细表139.1万元是相吻合的。本院认为,2017年6月23日,被告接手第三人**名剩余工程与原告签订《南丹县七圩-八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是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买卖合同涉及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16年12月期间的石料款,403号判决书涉及的是2013年11月-2014年4月期间石料和水泥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其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两笔涉诉债务原告未全部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扣划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二份判决书证实在第三人**名施工期间拖欠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公司石料款、水泥款,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对原告进行强制执行并划拨部分款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是:1.被告负责将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进行施工;2.处理案涉工程的全部欠款。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了421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获益280万元,该费用在合同附件中也明确是计量支付的钱,即已完工的工程款,不包含被告后***的钱,被告在支付**名欠款140万元中获益280万元,案涉项目存在超过140万元的债务,**名放弃其工程款归被告。所以,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6月23日签订《南丹县七圩-八圩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接手负责案涉工程尚未施工的路沿石、公里碑等未施工事项及处理该项目尚欠工程债务约1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1.**名明知案涉工程有欠款存在仍放弃债权,该放弃行为是无效的,侵犯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未告知中格公司也未告知中格公司其他欠款由**名支付,不足以对抗中格公司;3.该协议是被告与**名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有420万元支付的是之前的欠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超过400万元的超过部分由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该协议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应当是合伙协议,被告对合伙债务的加入及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6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处理南丹交通局9、10、11标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名)将尚未完成的项目路沿石、交通指示牌、里程碑以及该项目未领取工程款约400万元转由被告(***)负责施工、领取工程款、偿还工程欠款约139万元等事项而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补充意见:1.合作协议第三条记载,甲方同意第三人对于未结算款项部分的处理,包括债务由原、被告承担;2.关于农民工工资第三人确认的是1390869元,在款项明细清单记载目前统计欠款是139.1万元,该款项包含水泥款和罐车款,三方均知晓。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第三人之所以放弃400万元的款项实际上是该款用于支付经第三人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外还包含协议书的欠款明细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细清单约定的欠款总数约139.1万元,被告除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390869元外还应支付水泥款罐车款139.1万元,且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垫付的金额以实际垫付的为准,本案被告称金城江区法院402、403号判决中不包括在内,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究竟是否足额支付139.1万元的水泥款和罐车款,在本案证据中没有体现出来,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收取的400万元中,既然包含农民工工资和水泥款、罐车款,那么意味着2017年6月14日之前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欠付的水泥款罐车款等都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称的合伙协议说明该协议书只是处理第三人未完成部分且该部分被告完成,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认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対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该证据证明用第三人未结款项支付第三人施工期间垫付的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印证了原、被告将未结工程款用于处理的款项不单是被告所讲的仅是工程款,还包括材料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上述认证意见一致。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39.1万元与1390869元的数据属主观判断而非依据事实认定,不是客观结果。工程款明细清单与农民工工资垫付说明所有款项结清相矛盾,与该局2017年5月17日制作的八圩至七圩工程款项明细清单相矛盾,故不应采纳;第三人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第三人退出项目建设时,应支付给**名工程款4215429.99元而未支付的事实,不能支持原告对**名主张要求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南丹县交通运输局证实139.1万元是1390869元数额四舍五入得来,即为同一数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中格公司南宁分公司中标南丹县2013年农村公路通建制村四级水泥路工程9标、10标、11标工程,与南丹县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26日,中格公司南宁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名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路基路面,承包造价为中标价。后**名进场施工至2017年6月,由于资金等问题,经中格公司同意,**名将剩余未施工工程转包给***,双方于同年6月14日签订《关于处理南丹交通局9、10、11标项目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名)承接南丹交通运输管理局2013年农村四级路9、10、11标段(以下简称该项目)的总承包施工。依照9、10、11标段的施工要求,除甲方尚未完成的路沿石、交通指示牌、里程碑未完成施工的,其他施工要求甲方已完成。现根据甲方对该项目尚未完成的路沿石、交通指示牌、里程碑的施工及甲方对该项目欠款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并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对该项目后续工作处理的谈判权、解释权、决定权、放弃权予以认可。由乙方出面处理,处理意见通知甲方,甲方及时配合解决(委托书见附件1)。2、甲方放弃该项目余下未领取的一切款项(包括工程款、合同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等约400万左右(具体金额以南丹交通局财务数据为准),该款由乙方用于支付甲方欠款(详见附件2,9、10、11标欠款明细表之内的欠款)以及组织因甲方未完成的路沿石、交通指示牌、里程碑施工的施工费用(包含乙方垫付费用)。3、甲方在该项目施工中尚有欠款约139万(详见附件2,9、10、11标欠款明细表),为了能尽快恢复施工,乙方同意由乙方出面借款先行垫付解决部分欠款后方能恢复施工的问题,帮助甲方解决困难。乙方垫付甲方的欠款金额(具体垫付金额以实际垫付为准)从甲方放弃未领取的400万中归还乙方。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组织施工的路沿石、交通指示牌、里程碑及处理甲方欠款(不包括9、10、11标欠款明细表以外的欠款)时,实际支付超出甲方未领取的约400万元时,超出支付部分,甲方承诺同意并承担支付超出支付部分的一半费用。5、乙方组织完成甲方尚未完成的路沿石、交通指示牌、里程碑施工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由甲方及时完成,乙方配合办理。6、除甲方欠款(附表2,9、10、11标欠款明细表)以外的其他甲方欠款,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共同效益,双方签字后生效。注:附件2,9、10、11标欠款明细表由南丹交通局提供,甲方项目经理***已核对确认,甲方予以认可。后**名在附件《南丹县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指挥部垫付八圩至七圩公路农民工工资清单》上签字“已核实**名2017.6.14”。同年6月23日,中格公司与***签订《南丹县七圩-八圩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广西南丹县交通局2013年七圩至八圩项目,乙方受施工项目负责人**名的委托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负责该项目尚未施工的路沿石、公里碑等未施工事项及处理该项目尚欠的欠款约合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详见欠款明细表,该欠款明细表**名已复核确认)。就以上问题,甲、乙双方达成并签订如下协议:1、关于解决部分欠款之后方能复工的问题。甲方同意无息垫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给乙方用于该项目解决因欠款不能复工的资金,其他欠款由乙方解决。此垫付款待乙方完成施工后,经最后结算后,无息扣除退回甲方。2、乙方补充支付部分剩余欠款后,根据尚未完成工程量的后续一切施工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保证保质、保量完成。3、原项目负责人**名所放弃的该项目在南丹县交通局余留的款项(包括工程款、合同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约合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元整(¥4210000.00元)在乙方完成**名尚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后,甲方同意将此款由乙方用于支付**名余下欠款,及支付乙方后***产生的一切施工费用,该笔后***费用与甲方无关。4、为了双方的利益,双方同意余下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南丹交通局财务数据为准)于项目施工所在地开设一个共管账户,双方共同管理,解决该项目后***的成本费用,处理**名余下欠款及无息扣还甲方垫付解决复工的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后,余下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乙方办理领取手续。5、乙方解决该项目尚未施工的工程量:路沿石、公里碑、百米桩、绿化、80米路面硬化等未完成的后续工程。乙方计划3个月完成。6、该项目涉及的所有税费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收取的其后费用,均由本项目独立核算缴纳,乙方对此费用承担缴付责任。7、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8、本协议一式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商定。工程竣工交付业主后,保修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中格公司按照约定,借支给***30万元用于复工前偿还**名部分欠款(该款***已返还给中格公司),后***接手该工程进场施工,至完工验收。2020年3月13日,案外人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名、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桂1202民初402号、403号民事判决,由**名支付给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案水泥、石料货款合计919635.7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2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向**名、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5日强制扣划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2801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856930.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格公司将全部工程以挂靠的形式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名施工,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名由于资金等问题,经中格公司同意将未完工的剩余工程转由被告***承包施工,各方所签订的《关于处理南丹交通局9、10、11标项目协议书》《南丹县七圩-八圩项目合作协议书》即为无效合同(协议)。 关于原告中格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856930.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首先,原告中格公司与被告***签订《南丹县七圩-八圩项目合作协议书》前提是被告***与第三人**名签订《关于处理南丹交通局9、10、11标项目协议书》,即中格公司同意**名将案涉工程未完工的剩余工程转由被告***承包施工。其次,被告***与**名在协议中约定了**名在其承包期间尚欠的债务为约139万元左右,付款方式为协议第2条“甲方放弃该项目余下未领取的一切款项(包括工程款、合同履约金、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等约400万左右(具体金额以南丹交通局财务数据为准),该款由乙方用于支付甲方欠款(详见附件2,9、10、11标欠款明细表之内的欠款)以及组织因甲方未完成的路沿石、交通指示牌、里程碑施工的施工费用(包含乙方垫付费用)。”同时第6条约定,除甲方欠款(附表2,9、10、11标欠款明细表)以外的其他甲方欠款,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在中格公司与被告***协议的前言即明确:“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广西南丹县交通局2013年七圩至八圩项目,乙方受施工项目负责人**名的委托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负责该项目尚未施工的路沿石、公里碑等未施工事项及处理该项目尚欠的欠款约合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详见欠款明细表,该欠款明细表**名已复核确认)。”可以明确:被告***接手**名未完成工程所欠债务为140万元左右。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附件《南丹县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指挥部垫付八圩至七圩公路农民工工资清单》《八圩至七圩工程款项明细清单》(备注栏所写的债务)为两份债务清单,应由被告在尚余工程款内支付。经本院核对查明,《八圩至七圩工程款项明细清单》中在备注栏所写的债务即是《南丹县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大会战指挥部垫付八圩至七圩公路农民工工资清单》所罗列的债务。因此,对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第三人**名因买卖合同拖欠案外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石料货款,中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扣划款,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该欠款与本案关联性问题。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名就尚未完工的工程欠款签订协议已作债务割断,原告中格公司明知且已认可该协议,故该债务与被告***无关。另一方面,原告在另案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追偿权只能向主债务人主张,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2元(原告已预交10756元),减半收取10756元,由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焱 书 记 员 ***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